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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旗滨**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湖南泰**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旗滨**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湖南泰**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漆兰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旗滨**业主委员会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株洲**限公司签订《天泉一品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天泉一品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此期间,被告为了规范小区业主的装修行为、维护小区整体环境,向小区部分为装修行为的业主收取了装修保证金约6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小区全体业主经法定程序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11月6日,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投票决定不与被告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新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在被告退出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小区有关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但被告拒不移交,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2、被告向原告移交打印机、复印机、电话机、电视机、对讲机、防水手电、消防大斧、小斧、长短伸缩杆、清洁工具车、高枝剪、4号钢锯、计算器、弱电专用工具、饮水机、黑板、消防靴、热水器、消防阻燃服、疏通机、喷雾器、大小枝剪、塑胶管、塑料喷雾器等物品或赔偿物品损失18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移交是双方的义务,在接到原告要求退出的函件后,被告要求按照法规明确的时间三个月后退出,并且陆续移交。但原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授权,直接引进株洲同**限公司违规,并于2015年11月6日接管天泉一品物业服务工作。考虑社会影响,避免矛盾冲突,被告在报备社区和街道以及天元区物监管理部门后,于2015年11月6日和天泉一品业主委员会达成以天泉一品管理现状为标准,即现状移交的形式将管理权及现场物资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将天泉一品的物业管理工作整体移交给了株洲同**限公司。被告不存在再移交小区有关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湖**有限公司与株洲**限公司签订《天泉一品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天泉一品别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21日,原告株洲**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2015年10月30日,原告株洲**区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再续聘被告湖**有限公司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六个工作日内做好所有交接工作。2015年11月6日,被告湖**有限公司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同日株洲同**限公司接管天泉一品别墅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退出至今仍未移交小区有关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而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解聘物业公司,且双方是以现状移交,被告不存在再移交小区有关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从而双方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物业服务合同、资产移交清单、被告提供的通知函、报告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以及打印机、复印机、电话机、电视机、对讲机、防水手电、消防大斧、小斧、长短伸缩杆、清洁工具车、高枝剪、4号钢锯、计算器、弱电专用工具、饮水机、黑板、消防靴、热水器、消防阻燃服、疏通机、喷雾器、大小枝剪、塑胶管、塑料喷雾器等物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撤离天泉一品别墅小区时确已带走上述文件资料和物品,且庭审中己查明打印机、复印机、电话机、电视机、对讲机、防水手电、消防大斧、小斧、长短伸缩杆、清洁工具车、高枝剪、4号钢锯、计算器、弱电专用工具、饮水机等该部分物件在被告进入小区接管物业工作时就己不存在或已损坏,故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移交文件资料和物品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株洲旗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株洲**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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