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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在冷水滩区仁湾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育大小孩李*乙,2010年1月8日生育第二个小孩李*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管家庭,对小孩毫无没有爱心,并经常打小孩,对父母没有孝心,现在已毫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抚养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未予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7日在冷水滩区仁湾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3日生育女孩李*乙,2010年1月8日生育二女李*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第二个小孩出生后,被告没有带好小孩,双方开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溥,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10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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