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振兴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亲戚介绍相识,2008年7月2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冯某甲。自从生下小孩后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且和别的女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被告在2014年5月向冷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被告的第三者唐*愿意出庭做证,被告自感对自己不利,撤回诉讼请求。但被告撤诉后依然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0日向冷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没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也从没给小孩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而原告每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抚养小孩一事,均遭被告拒绝。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伍万元的债务。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永**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证据二、(2014)永冷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证据三、婚生儿子冯某甲的门诊病历,拟证实小孩冯某甲看病费用由原告负责;

证据四、婚生儿子冯某甲的检验报告单;

证据五、婚生儿子冯某甲的药费字据,证据三、四、五拟共同证实婚生儿子冯某甲看病由原告负责的;

证据六、婚生儿子冯某甲的幼儿园学费字据;

证据七、婚生儿子冯某甲的影像诊断报告,证据六、七拟共同证实冯某甲的幼儿园读书费用等由原告负责的。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没有答辫,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内容真实合法,互相佐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做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以下的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从2012年后,被告冯某某长期在广东、四川等地做生意,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工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7月28日,原告周某某以被告冯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与别的女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联系甚少,为小孩抚养费发生争执,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2年后,被告冯某某长期在广东、四川等地做生意,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冯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的协调下,被告冯某某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近年来,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冯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小孩更合适,被告冯某某依法应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原告周某某提出由被告承担债务伍万元,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冯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应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凭正式收据于每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结算,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冯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周某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永州**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