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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郴州市马家坪市场搭乘郴州至莲塘的中巴公交车,因车内无空座,便站在驾驶位后面。途径桂阳监狱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车内的乘客基本睡着,趁机将车主彭某某放在行李架上包内的8800元人民币盗走。在桂阳县城下车后将盗来的现金5000元存放在其姐姐李某某家中,3800元供自己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8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郴州市马家坪市场站台搭乘郴州至桂阳县莲塘镇的湘L97266中巴公交车。因车内无空座,被告人李*某站在车内驾驶位后面的过道上。14时许中巴公交车途经桂阳监狱路段,被告人李*某见车内乘客睡着,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行李架包内的8800元盗走,并将其中的5000元存放在其姐姐李*某家中。被害人彭某某及丈夫匡某某查看车内视频后报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后,从被告人李*某及其姐姐李*某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家属将退赔款800元交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匡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归案。

3、大巴车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巴车行李架上盗窃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从其姐姐李*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

5、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人民币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匡某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9时许,她弟弟李某某说到她那里存放5000元现金,并告诉她钱是打牌赢的。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L97266大巴车的司机,匡某某是车主。2015年8月21日13时30分,他开大巴车从郴州火车站向桂阳县出发,13点40分车子路过马家坪市场时上了3、4名男乘客。15时20分车子到桂阳县仁义圩时,匡某某的妻子说放在行李架包内的8800元现金被盗。大巴车内有摄像头,第二天他们看了视频才报案。

8、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他和他老婆带了9000元现金到郴州去买门,因门要订做无需预付现金,他老婆拿了200元买东西后,他们就坐自己的大巴车从郴州回桂阳。他老婆要在车内售票,把装钱的包放在车内右侧的旅行架上。车子经过桂阳县仁义镇路段时,他老婆发现包内的8800元现金不见了。第二天他从桂阳县汽车北站调取视频资料,发现在桂阳监狱路段一位中年男子站在旅行架边上盗走了他们包内的现金。中年男子是中午1点半左右在郴州马家坪市场上车,2点半左右在桂阳县山水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台下车。看过车上视频后,他报案了。

9、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她和她老公匡某某拿了9000元现金到郴州买门,因门是订做不需要付现金,她就到马家坪市场买了200元日用品。13时许,她家的车从郴州火车站发车到莲塘,经过郴州马家坪公交车站台有乘客上车。她老公坐在驾驶位边上,她在车内售票,把自己绿色的包包放在驾驶位后面右边的旅行架上。车子经过桂阳县仁义镇路段时,她去拿包内的手机,发现包内的现金不见了。第二天,她老公到桂阳县汽车北站调取车内视频资料,发现是一名乘车的陌生中年男子盗窃的,就报警了。她的包是女式绿色挎包,钱都是面值100元的,用橡皮筋扎起来。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1日13时许,他从郴州市马家坪市场搭车回桂阳,上了一台郴州至莲塘的中巴公交车。因车内没有座位,他就站在驾驶位后面。他发现车内后边旅行架上放着一个包,因当时车内坐满了人,他不敢下手。车子到桂阳监狱路段时,坐在他边上的乘客都睡着了,他把手伸进旅行架上的包内,摸到一捆用皮筋扎着的钱。他把钱偷出来后放到自己裤子左边的口袋。车子进到桂阳县城后,他在山水酒店公交车站台下车,搭出租摩托车回家。到家后,他数了下偷的钱,有8800元,面值都是100元。他拿了5000元让他姐姐李某某保管,说是他打牌赢的钱,剩下的3800元带在身上,在外面吃饭、玩花了800元,民警抓到他时,身上剩下3000元。他患有精神病,每天都会吃药,吃药就能控制好病情,在车上盗窃的时候是清醒的。

11、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桂阳县人民法院(1990)桂法刑一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1990年11月14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时间已久,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未能在湘南监狱查找到李某某刑满释放证明。

13、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入看守所前进行了身体检查,体表检查不协调,言语表达不清。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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