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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楚*担任记录。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谭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找到原告谷某某借款107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谷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谷某某返还借款107500元,并支付利息4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原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谷某某、被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谷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1075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辨,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谷某某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谷某某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谭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谷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7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75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制定的借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谷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谷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7500元,共计107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某某应向原告原告谷某某支付利息34400元(107500×6%×4÷12×16)(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某返还借款107500元,并支付利息3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合计141900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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