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的亲属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妻子丁某某与被害人欧**乙于2012年左右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李**与欧**乙因此事而结怨。2015年2月15日凌晨,李**在帝豪宾馆打牌后,准备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丁某某和女儿李某某回家时,在帝豪宾馆门口遇见欧**乙。因预感欧**乙会在前面拦截,李**让女儿李某某提前下车,尔后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丁某某朝回家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桂阳县蒙泉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欧**乙骑摩托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打斗中,李**持一把单刃匕首朝欧**乙左颈内侧、左上胸等部位一顿乱捅,致被害人欧**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乙系因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性质属他杀。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匕首、外衣、皮鞋等物证;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称:是欧**乙先动手行凶,李**捅刺欧**乙的匕首是从其手中夺过来的,被害人有过错,其他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欧**乙持匕首欲对李**行凶,李**夺刀后为自卫将欧**乙杀死,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如果李**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李**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⑴被害人欧**乙与李**妻子有婚外情,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冲突,且欧**乙在案发前扬言要杀死李**,并且进入实施阶段拦截李**夫妇,强抱李**妻子,欧**乙存在严重过错;⑵李**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也是情势所迫;⑶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之妻丁某某与被害人欧**乙于2012年发展成情人关系,李**发觉欧**乙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后,与欧**乙发生过打斗,双方因此而结怨。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李**从桂阳县帝豪宾馆出来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女丁某某、李**准备回家,发现欧**乙在宾馆马路对面。李**预感欧**乙会在前面拦截,怕出事伤到女儿,便让女儿提前下车,尔后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丁某某往回家方向行驶。在桂阳县蒙泉宾馆附近时,欧**乙骑摩托车拦住李**,待李**和丁某某下车后,便抱住丁某某称老婆。李**被激怒,与欧**乙发生争执。随后,欧**乙从其摩托车的前遮泥板处拿出一把匕首,李**见状,与欧**乙发生扭打并将匕首抢夺过来。在打斗过程中,李**持匕首朝欧**乙左颈内侧、左上胸等部位一顿乱捅,致欧**乙当场死亡。李**作案后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乙左颈内侧、左上胸、左肩背、左胸背四处创口均深达胸腔,左肺萎缩,左肺上下叶均有两处较大贯穿裂伤,左胸腔内积存较大凝血块。据损伤程度分析认为,欧**乙系因开放性胸部损伤致左肺裂伤出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欧*某甲与被告人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八万元(已付二万元)。欧*某某、欧*某甲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2月15日0时30分许,桂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唐某某报警称:在桂阳**蒙泉宾馆附近马路有人打架,并听见一女子呼喊救命,一男子倒在地上不动了。接到桂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迅速组织人员展开现场勘查、调查走访等工作。通过调查走访,锁定被告人李**。同日3时许,被告人李**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杀害欧**乙一事供认不讳。当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蔡伦路与百花路交汇处的公路上,现场北面连接蔡**路,东西两侧被百花路贯穿,现场即位于蔡**路与百花路交汇处,公路的两侧均为临街门面,现场东面为蒙泉宾馆。中心现场处建有两个花池,北面花池编号为1号花池,南面花池编号为2号花池,1号花池与2号花池之间为百花路由东往西方面的通行线,2号花池南侧为百花路由西往东方向通行线,中心现场即位于1号花池东侧的公路上。对中心现场的勘查发现,尸体西距1号花池的东南角909㎝、南距百花路南侧边缘1360㎝,尸体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呈仰卧状,尸体旁边有血泊,大小为217㎝91㎝;在1号花池的东南角东面280㎝、南距百花路南侧边缘1547㎝处倒置一台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在对该摩托车的勘查中,在车尾灯处的金属架上发现并提取可疑血迹1份,在车尾后挡泥板上发现并提取可疑血迹1份,在车尾灯与连接处发现并提取可疑血迹1份,在车后轮左侧挡泥板上发现并提取可疑血迹1份。

3、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①李**于2015年2月15日带领公安侦查人员指认了桂**材公司门口的一个垃圾桶为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经侦查人员寻找,在垃圾桶内提取了匕首一把;②李**指认了位于桂阳县蔡伦路的”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一楼楼梯间摩托车的停放地。经侦查人员查找,一台牌号为R0543的男式摩托车停放在此;③李**指认了桂阳县蔡伦路与百花路交汇处为作案地点。

4、物证匕首、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5日,侦查人员在李**的指认下,在桂**材公司门口的一个垃圾桶里提取了一把表面遗留有血迹的匕首一把。

5、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匕首的情况说明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痕迹技术员在提取到该匕首之后,仔细对匕首进行检查,由于该把匕首的刀柄较为光滑,且案发后被丢弃在垃圾桶内导致客体遭到破坏,所以无法在匕首的刀柄上提取到指纹。

6、物证外衣、皮鞋及提取笔录、对欧*某甲、欧*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匕首上的血迹和匕首刀柄擦拭物的情况说明证明:①2015年2月15日3时20分至45分,侦查人员从李**身上提取血样一份,左右手指甲各一份、左右手指腹擦拭物各一份,带疑似血迹外衣一件,带疑似血迹黑色皮鞋一双;②2015年2月15日15时1分至30分,桂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对被害人欧*某乙的左、右手十个手指指腹擦拭物以及血样进行了提取;③2015年3月20日,侦查人员提取欧*某甲、欧*某某的血样各一份;提取丁某某血样一份,丁某某左手上的疑似血迹一份;④2015年2月16日和3月23日,桂阳**队法医将作案工具匕首送检至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该所法医在匕首上提取了血迹和并对匕首刀柄上擦拭提取。

7、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5日,丁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欧**乙;2015年4月9日李**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他杀死的男子欧**乙。

8、李**使用手机13187268660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李**与李*甲、丁某某、周某某等人通话情况。

9、对李**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人身检查相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李**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李**左小腿外侧有一处2.5㎝0.6㎝的皮肤表皮剥脱。

10、桂阳县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在入所体检时体表无新鲜外伤,未发现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11、桂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桂公物鉴(尸检)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经检验,1、死者欧**乙全身共有九处创口,创角均为一钝一锐,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据损伤特征分析认为,致伤原因均系锐性外力所致;2、经解剖检验,死者欧**乙左颈内侧、左上胸、左肩背、左胸背四处创口均深达胸腔,左肺萎缩,左肺上下叶均有两处较大贯穿裂伤,左胸腔内积存较大凝血块。据损伤程度分析认为,死者欧**乙系因开放性胸部损伤致左肺裂伤出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综上所述,死者欧**乙系因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1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郴公物鉴(法物)字(2015)24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①送检的欧**乙左手指腹擦拭物、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欧**乙摩托车上的血迹、李**上衣左衣袖背面的血迹、李**妻子丁某某左手上的血迹、李**左皮鞋上的擦拭物、现场垃圾桶内匕首上的血迹上检出的生物成分为被害人欧**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981019以上;②送检的李**右皮鞋上的擦拭物、李**的左手及右手指甲擦拭物、李**的左手及右手指腹擦拭物检出的生物成分为被告人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31017以上;③送检的垃圾桶内匕首刀柄的擦拭物检出一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含有被害人欧**乙与被告人李**的生物成分;④经上述15个基因座检验,被害人欧**乙是欧**甲的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3.051016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以上。

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0时30分左右,她途径桂阳县城蔡**路段时,突然听到从鹿**出所往宝山路的公路上有人打架吵闹的声音,就去看情况。她听到现场的声音很大,好像在吵架,有男的、女的声音。当她快接近时看见两个男子在打架,有一个胖点的男子正搂着一个瘦一点的男子往地下摔,然后她又看到一个女子往蒙泉宾馆这个方向跑,边跑边喊救命,还喊帮其打电话。她见这个情况就拿号码18711533062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之后,她又靠近打架的地方去看具体情况。她看到喊救命的女子返回了打架的地方,扶着倒在地上的男子,倒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有血,公路的地面上也有血,已经没有讲话。不久110警车和120的医生到了,她听到医生说已经没救了,人死了。倒在地上的男子瘦一点,另一个男子胖一点。

1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30分,他路过通往蒙泉宾馆马路的岔路口,看见离他大约20米的地方有两个中年男子在吵架,旁边停了两辆摩托车,还有一个中年妇女在现场。他当时以为是两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争吵,就停下来看他们,其中身高稍微矮一点的中年男子把另外一个稍微高一点的中年男子连同摩托车一起推倒在地上,身高较高的中年男子就站起来打那个矮个中年男子。两人在撕扯中,那个矮一点的中年男子用一只手朝高一点的中年男子身上戳了一下,当时他离得比较远也看不清楚到底用什么东西,那个高个子就倒在地上。然后那个中年妇女就抱着那个倒在地上的高个子中年男子边哭边喊:”杀人了,救命啊,快打110”于是他就走了过去,看见中年妇女抱着那个倒在地上的男子,男子身上流了很多血。围观的人报了警,民警问他和旁边的人有没有看到事情的经过,他和几个人都说看到事情的经过了,民警就让他们来公安局配合调查了。他当时在现场就是看到那个受伤的男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出了很多血,可能被刀捅伤了。他当时离现场较远,路灯也比较暗,没有看清楚那个人手上拿着什么凶器,只看见那个人朝倒在地上这个人身上戳了一下,这个人就马上倒在地上了。那个矮个子的中年男子在他过去之前就骑着摩托车往蒙泉宾馆那边走了。他没有看清楚那个凶手长相,只知道那个人比较矮小,骑着一辆男士两轮摩托车,具体特征就不清楚了。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他当时在桂阳县蒙泉宾馆门口买烧烤吃,看见去宝山方向的马路对面花坛旁有几个人在争吵,就过去看热闹。走到那里,他看见两男一女(都是40岁左右)在吵架,旁边还停了两辆男士摩托车,其中一个男子对另一个男子说:”你是喝了酒吧,像癫子一样。”然后两个男子就动手打起来,两个人都是站着对打。打了几分钟后,其中一个男子突然就倒在地上,他看见倒在地上的男子右边腰部附近不断地在流血,并且已经一动不动,也没有说话,那个女子就去抱着倒在地上的男子,并呼喊救命,要旁边的人赶快打120。另外一个打架的男子站在旁边,手上拿了把刀,刀刃上大部分还带着血迹,那个人看见倒在地上的男子流了很多血,又不动弹,就带着刀骑上一辆摩托车朝桂阳三中方向走了。他拿手机拨打了120电话。由于场面很乱,他没有看清楚拿刀的男子是否用刀刺倒在地上的男子,只知道那个两个男子当时打成一团,突然另外一个男子就倒在地上了。那把刀是一把刀身和刀柄一起约二十多厘米长的刀,刀柄上还包裹着红色的塑料袋,具体是什么刀他也说不清楚了。

1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上12时左右,他到桂阳县蒙泉宾馆边的一个烧烤摊吃点东西,就听到岔路口的路上有人在争吵。他看见两个男子在吵,旁边停了两辆摩托车,还站着一个女的,不知怎么的,两个男子就打了起来。其中一个男的被另外一个男的打倒在地上,被打倒在地上的男子站起来打另外一个男的,他们两个又打倒在一起,被打倒的男子后来又被打倒在地上,站在旁边女的就在喊:”救命,救命”。被打倒在地上的男子倒在地上没动,站在旁边的女的就抱住倒在地上的男子喊:”打电话,打电话”。打人的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就往蒙泉宾馆方向走了,后来倒在地上的男子死了。他只看见两个男子吵了起来后就打了起来,具体怎样打的就没有看清楚了。由于距离太远,他看不清楚他们是否带凶器打架。打架的两个男子有40岁左右,他不认识,被打死的个子高点,杀人的个子矮一点,后来矮个子男子骑着摩托车就往蒙泉宾馆方向走了。那辆摩托车是男式两轮摩托车,没有雨伞,车上挂有车牌,但车牌他没有看清楚,摩托车的油箱是红色的。

17、证**某某(系被告人李**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欧**乙是摩托车出租司机。她与欧**乙是三年前打牌认识的,半年后两个人就发展成情人关系,这种关系一直保持到案发前。大约半年前,李**怀疑她和欧**乙有不正当关系,与她吵了一架,她就从家里搬出来了,近半年是和欧**住在步步高超市附近的欧**乙租房内。前一段时间,因为她烫了脚,李**在医院找到了她,就带她回自己家里住了一夜,后来她又住到欧**乙出租屋去了。直到2014年2月10日左右,欧**乙的老婆打工回来,她就没有和欧**乙住一起,而是住在她姐姐丁**的家里。2015年2月13日晚上,李**到丁**家里去找她,还打了她一巴掌,当晚上她就和李**回了自己家里住。2月14日中午,她和欧**乙通了电话,告诉欧**乙,昨天晚上李**在丁**家找到了她,还打了她,后来还被李**带回了自己家里过夜,现在在天天宾馆。不久,欧**乙就赶到了天天宾馆,当着她侄女丁*乙的面说,要她和李**分开,不然就要搞死”矮子”(李**的外号)和她的儿女。后来欧**乙还在天天宾馆喝了酒,她趁机离开天天宾馆去逛街。2月14日下午6点多钟,她和李**及女儿李*甲,在她侄儿丁*丙(飞)开的帝豪宾馆吃晚饭、打牌。快到12点多钟的时候,李**叫她回家,她讲要到帝豪宾馆睡觉,丁*丙(飞)讲宾馆睡不了那么多人,她就跟着老*及她女儿从宾馆出来。她一出来就看见欧**乙坐在其摩托车上在马路对面等,眼睛瞪着她们,她当时没理他,就和女儿搭着她老*的摩托车往蔡**方向走。她老*的摩托车刚一起步,就听到欧**乙到大声喊”矮子,你把摩托车停下来,不要走。”她听见欧**乙在喊,就要欧**乙走不要跟来,并要她老*不要停车。她老*怕出事伤到她女儿,快到城郊医院时就把摩托车停下来,要她女儿下了车。她当时也想下车,她老*叫她不要怕欧**乙,又继续搭着她往前走。后来她看见欧**乙骑着摩托车超过她老*的摩托车,并在蔡**旁边的叉路口掉了头。欧**乙下车后就站在马路中间拦着她老*的摩托车,并朝她老*喊”矮子,停车。”她老*看见这种情况就把摩托车停了下来,她和她老*都下车了。她一下车后,欧**乙就过来抱住她并叫她”老婆”,还冲她老*李**说:”这是我老婆。”欧**乙松开她后,她就要欧**乙走,并叫欧**乙不要再凶她老*。欧**乙不听她的劝,朝她老*那边冲过去,他们两个人争吵几句后就动手打了起来,是面对面用手在打对方,打了几分钟后,她就看见欧**乙倒在地上,欧**乙一倒地,她老*就骑着他的摩托车朝三中方向走了。她看见欧**乙倒在地上就走过去扶他,扶欧**乙的时候看见地上有一滩血,而欧**乙也不动了,她大呼:”救命”,并叫别人拨打了120。急救车来之后,采取了急救措施,但是没有把欧**乙救过来,后来110警察来了。她没有看见李**身上带有凶器,和欧**乙生活的这段时间,也没有看见过欧**乙藏有匕首之类的凶器。案发时,她没有看清是谁先拿出凶器的。她老*李**和欧**乙打架的时候,只有她一个人在场,她喊救命之后,才陆续围人过来。打架的时候是欧**乙先动手的。她对欧**乙还是有感情,但是欧**乙脾气暴躁,经常扬言要打她老*李**,而且还威胁她不和他在一起就要杀她老*和儿子、女儿。

18、证人李*甲(系被告人李**之女)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六点多钟,她父亲李**和她、她母亲丁某某、表哥、表姐等七八个人一起在桂阳县帝豪宾馆(她家亲戚开的)的大厅里吃饭,吃饭的时候她父亲李**喝了一杯(一次性的塑料杯)白酒。她父亲等人打牌打到快凌晨12点的时候才散场。她父亲骑摩托车载着她母亲和她准备回家,当车子行驶到龙翔宾馆门口的时候,她听见她母亲对她父亲说:”我看见那个男的刚刚从旁边过去。”她父亲马上停下摩托车并对她们说为了他和她母亲的事情,要去找那个男的做个了断,并叫她下车回帝豪宾馆休息不要回家里。她父亲就开着摩托车载着母亲追那个男子去了,后来他们之间发生什么事情她就不知道了。大约凌晨一点半的时候,她父亲打了电话给她表姐夫说出事了。她姐夫又告诉她说她爸爸出事了,要她给她爸爸打电话,她爸爸说这事情不要她管,她追问,她爸爸就说他杀人了。她表侄子带着她去现场了,看到了一具尸体用一块白布盖着的,尸体的位置是在岔路口去城**出所的那个路口。她父亲要去找那个男子做个了断,是因为这个男子和她母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她母亲告诉她父亲说她不想和这个男子在一起了,但是这个男子总是来纠缠她,并且还经常威胁她。她不清楚她父亲摩托车上是否带了刀具,吃饭之前她帮她父亲去摩托车的右边透明篮子里拿了一瓶酒,当时她看到酒下面有一把雨伞,但雨伞下面有没有其它的东西就没注意看了。她以前见过那个男子,有几次是和母亲在街上遇到他的,第一次遇见他时,他和母亲说话感觉还态度蛮好的,后几次就遇到他时,就看见他态度很凶的对着母亲说话。还有记得有一回是那个男子来她家找她父亲要钱,说她父亲打伤他了。另外有一回他找到她大姨开的天天宾馆,当时她和她大姨在宾馆里,他到宾馆里来找她母亲,没有找到就对她们说,有几天没看到她母亲了,要是找到她母亲的话就埋掉她,搞瞎她的眼睛。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她爸爸看到有个男的搂着她妈妈,就打了那个男的,当天晚上那个男的叫了三四个男的带着刀过来,打她爸爸,要她爸爸赔钱给他,她爸爸赔了钱给他。

19、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听家里的亲戚说他姑爷李**杀了人,后来他打了李**的手机找到了李**,并陪李**一起到刑侦大队来自首了。当时他接到堂弟丁*戊的电话,丁*戊告诉他说:”我姐姐丁*乙说李**今天凌晨杀死人了,李**的女儿李*甲也到了桂阳县刑警队了解情况。”他就马上到了桂阳县公安局,他和丁*戊商量说还是要做李**的工作要李**到刑警队投案自首。说完之后,他马上用手机打了李**的手机,李**告诉他说其在桂**郊医院边上。然后他和丁*戊一起到桂**郊医院的马路边上找到了李**,当他们找到李**的时候,李**喝了很多酒,一身很大的酒味。李**手上也没拿什么东西,也没坐什么交通工具。他劝李**自首,李**同意了。他找到李**之后,李**告诉他说今天凌晨的时候,一个男子当着李**的面抱着丁*某,还当着李**的面叫丁*某老婆,并且威胁说丁*某如果不和他在一起,就要搞死丁*某的儿子和女儿。后来李**从那个男子手里抢了一把刀过来,就把那个男子杀死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听他妈妈说丁*某在外面偷了一个男的,李**知道后就和丁*某打起架来,双方现在到桂阳**出所去了。然后他就到了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告诉他说李**说丁*某在外面偷人,李**打了丁*某,但偷人是道德方面的事情,派出所不好处理,如果双方调解不好的话,按法律来处理,李**打人是要治安拘留的。后来应该是双方调解好了,李**也没有被治安拘留了。李**当天穿着一件深色的夹克和一条深色的西裤,具体是什么颜色的没注意看。他听堂妹丁*乙说,在2015年2月14日那天中午,他姑姑丁*某带着被李**杀死的那个男的到天天宾馆吃饭,那个男的喝了些酒,说要搞死李**,并称要让李**过不了年。

20、证人周某某(系李**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他接到他哥哥李**女婿曾某某电话讲李**在桂阳县城杀人了,便马上打了李**的电话,问李**在什么地方,要李**去自首。李**没用说什么就挂了。后他来到桂阳县城,当他走到帝豪宾馆附近马路上时,看见李**一个人在马路上走,他问李**发生了什么事,李**哭着说:”二哥对不起了,我也不想杀人,我要先走了。”李**说被杀的那个男人太欺人了,本来李**一家人坐着摩托车回家,但是被那个男的拦住,还抱着丁某某说是其老婆,后来李**就气不过,在打架的时候把那个男的杀了。没过多久,丁某某也来了,他们劝李**自首,李**同意了,于是丁某某带着李**到公安局自首了。之前他听说过丁某某和其他的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12点多钟,李**打他的电话要他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李**告诉李**讲其刚刚把丁某某偷到的男人杀了,李**就要李**去自首,后来李**趁他没注意就一个人先走了。

22、证人曹某某(系被告人李**妻子的外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曹某某在天天宾馆看店子,那天晚上,欧**乙到宾馆来找过李**的老婆几次。最后一次是晚上11点多钟,欧**乙没找到丁某某,便对曹某某讲,他要搞得丁某某一家过不了年,并要把她全家都要杀了,并说看见他姨父李**一次,就要打他一次,说完就走了。后来听说欧**乙被李**杀害了。

23、证人丁*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她在天天宾馆见到”明付”,”明付”要求她小***某和李**断绝关系,还说要搞死李**,并伸出三根手指,说还有三天啊,要是丁*某再不和李**分开,就让李**一家过不了年。她不知道”明付”姓什么,听丁*某喊他”明付”,40多岁,和**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4、证人欧*某某(系被害人欧*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欧*某乙从家里出门,第二天她才知道欧*某乙被杀害了。

2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他和妻子丁*某和女儿李*甲在帝豪宾馆他侄儿丁*丙处吃的晚饭,席间他喝了大约六七两30度左右的红米酒,有点醉意,就在帝豪宾馆打牌。15日凌晨0时左右,他家三口人从桂阳县城的帝豪宾馆出发,由他骑摩托车搭着丁*某和李*甲回他们在牛巷口的家。在路上的时候,他老婆说她看见欧**乙骑摩托去前面了,并且说自己不愿意回家,要去帝豪宾馆睡觉。他就停下摩托车,让他女儿先下车,并要他老婆和他去和欧**乙说清楚,要欧**乙不要来纠缠他老婆了。然后他继续骑摩托车搭起他老婆往家的方向走,途经蒙泉宾馆附近去宝山方向的岔路口马路上被欧**乙拦住,并喊他停车。他就将自己的摩托车停住,和他老婆下了摩托车。他对欧**乙说:”你是我老婆的崽阿?”欧**乙就伸手搂住他老婆并说:”我就是要搂住她,她就是我老婆。”他当时就愤怒了,从后面拖住欧**乙的衣领,把欧**乙甩到一边去。欧**乙走到自己的摩托车旁像是要去拿东西,他就跟过去,然后欧**乙从其摩托车右边前遮泥板处拿出一把刀,他就上前去抢欧**乙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们两个推推拉拉,还把欧**乙的摩托车撞倒在地,他们俩都倒在了摩托车上。他用力抢走了对方手上的刀,然后他们俩都站了起来,他右手拿起刀面对面朝欧**乙身上一顿乱捅,没过多久欧**乙被他捅了后就倒在了地上,他看见欧**乙身上流了很多血,便把刀放在了他摩托车右边的一个塑料桶里,一个人骑上摩托车朝桂阳三中的方向逃走了。他当时拿起刀就捅,具体捅在哪些地方,捅了多少刀就记不清楚了。反正他就是拿起刀面对面地朝对方身上一顿乱捅。那把刀是他从欧**乙那里抢来的,他妻子她当时在旁边喊救命,叫人报警。在捅伤欧**乙后,他就骑摩托车到桂阳县城转了下,把刀丢在桂**材公司门口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面,并骑摩托车到了”金夫人”婚纱店门口,把车停在里面的楼梯间里。那把被他丢的刀的具体特征他说不清楚,已经指认给公安看了。他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车头右侧挡泥板上挂有一个塑料桶,车牌号码是湘L开头,0543结尾。他觉得欧**乙与他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是他没有抓到过奸。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他刚从韶关回来,在回来的路上看见欧**乙骑摩托车搭他老婆回他家,他就追到了他家门口,然后把欧**乙打了一顿。当天晚上欧**乙就喊了几个人到他家里踢门,他就报了警,后来对方把他打了一顿,他还赔了对方几百块钱,当时对方打他的时候丁*某、女儿李*甲都在现场。派出所的民警因为没有找到他家的住处,打电话给他,当时打他的人还在旁边,他就不敢接电话,后来因为这件事情,他怕丑就没有深究了。除此之外,他还和欧**乙见过几面,但是没有讲过话。但有时他老婆和欧**乙通电话被他发现,他就抢过电话骂欧**乙。欧**乙大约40多岁的样子,身高比他高出一个头,他开始不知道欧**乙的姓名,但看见对方的相片还是认得。后来他在侄儿丁*某的陪同下去了桂阳县公安局自首。他刺死李**的匕首是欧**乙的,他是在欧**乙拿匕首刺他的时候,他从欧**乙手上抢下来的再刺向他的。他具体刺了欧**乙哪些地方记不清楚了。将欧**乙刺倒后,他和李*丙联系过,李*丙当时在打牌,他就叫李*丙出来一起在城**出所对面的夜宵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他告诉李*丙他刚刚把欧**乙刺倒了,后来他就偷偷走掉了。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述:他以前不认识欧*某乙,2012年下半年发现欧*某乙与他老婆有不正当关系后,欧*某乙就叫人来打他,他几次搬家进行躲避,欧*某乙还是经常对他进行人身威胁,双方之前发生过两次冲突。案发当日,他预感欧*某乙回来堵截他,怕女儿受伤,就让他女儿先行回家。

2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及被害人欧*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7、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欧*某甲与被告人李**的亲属达成如下协议,由李**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八万元(已付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欧**乙持匕首欲对李**行凶,李**夺刀后为自卫将欧**乙杀死,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欧**乙虽有持匕首的行为,但李**将匕首夺走后,在其人身未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下,仍持匕首朝欧**乙左颈内侧、左上胸、左肩背、左胸背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致使欧**乙当场死亡。李**不符合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果李**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欧*某乙存在严重过错,李**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欧*某乙与李**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李**发现后,两人发生冲突。案发时欧*某乙拦住李**的摩托车,并当着李**的面搂抱丁某某称老婆,随后在两人发生争执后又持匕首欲行凶,引发案件升级,欧*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鉴于李**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欧*某乙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李**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8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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