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颜某某行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行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桂阳**办事处刘家岭、牛栏冲筷子厂等地采取以房换地的形式从居民手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旧房改建的名义非法建筑商品房进行销售;或从居委会财管小组手中非法了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审批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桂阳县政府因环城西渠改造工程拆迁了李**、彭某某、刘某某等人位于桂阳县沙子街的部分房屋。2009年,桂阳县政府为李**、彭某某、刘某某等拆迁户在桂阳县刘家岭廉租房后的规划预留地内特批每户13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建房,并享受拆迁户的优惠政策。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颜某某以徐某某、李**、李*甲等人的名义到桂阳县国土资源产权产易中心摘牌取得地块2011D-29、2011D-031、2011D-032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为20年,成交价格为每块12.5万元。2013年,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成了一栋占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的7层住房对外销售(称刘家岭一期)。经鉴定,该地块的土地价值为28.77万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3020220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2485624.05元,差价534595.95元。

(二)2000年,许*某在桂阳县城关镇刘家岭地段自建了一层建筑面积为113.09平方米的住宅房,其中审批的住宅面积为96平方米,并占用了附近的324平方米的集体空地建杂房和空坪。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颜某某和周某某与许**(许*某的儿子)签订协议,由周某某、颜某某在许*某的原住房、杂房、空地上进行房产开发,周某某、颜某某补偿许**740平方米的新房。之后,周某某、颜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成一栋占地面积为42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29.9平方米的7层住宅楼对外销售。经鉴定,该地块的土地价值为28.3万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1755080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1611253.98元,差价143826.02元。

(三)2011年上半年,桂阳县城关镇五云观社区的居民成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了五云观社区的筷子厂,2011年10月27日,经五云观社区原居民财管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将原筷子厂的厂房和空坪使用权以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某某。2011年下半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颜某某和周某某(已判刑)、颜**(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通过成某某将筷子厂的原厂棚拆除,在该地坡上重建了一栋占地面积为448.6平方米,总面积为3088平方米的7层住房对外销售。经鉴定,该地块的价值为28.55万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1616625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1256851.1元,差价359773.90元。

二、行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颜某某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在桂阳**办事处龙潭西路刘家岭、尾巴塘违法建房。为请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行大队大队长张某某对其违法建房的事情予以关照,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颜某某通过刘**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第二,土地流转的收入与房地产建设投资的收入是有区别的。第三,颜某某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四,在行贿罪方面,颜某某不是个人行贿,而是与周某某共同行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桂阳**办事处刘家岭、牛栏冲筷子厂等地采取以房换地的形式从居民手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旧房改建的名义非法建筑商品房进行销售;或从居委会财管小组手中非法了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审批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桂阳县政府因环城西渠改造工程拆迁了李**、彭某某、刘某某等人位于桂阳县沙子街的部分房屋。2009年,桂阳县政府为李**、彭某某、刘某某等拆迁户在桂阳县刘家岭廉租房后的规划预留地内特批每户13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建房,并享受拆迁户的优惠政策。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颜某某以徐某某、李**、李*甲等人的名义到桂阳县国土资源产权产易中心摘牌取得地块2011D-29、2011D-031、2011D-032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为20年,成交价格为每块12.5万元。2013年,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成了一栋占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的7层住房对外销售(称刘家岭一期)。经鉴定,该地块的土地价值为28.77万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3020220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2485624.05元,差价53459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让宗地税费缴纳情况证明,2011年12月22日,徐某某等8人购买2011D-031号地块向桂阳县国土资源产权交易中心缴纳服务费2500元。

2、情况说明证明,桂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周某某所建设楼房的用地情况说明》中“地块四位于刘家岭,面积为460.7平方米,占用徐某某国有建设用地236.5平方米,徐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余下的224.2平方米为集体土地”说明有误。经查阅相关档案后,周某某位于环城西路刘家岭的地块四,土地总面积为460.7平方米,占用颜某某、徐某某、刘*甲等人三宗出让地。该三宗地于2011年12月22日分别由颜某某、徐某某、刘*甲等人以挂牌方式取得,总用地面积为709.5平方米(其中颜某某等8人236.5平方米、徐某某等8人236.5平方米、刘*甲等8人236.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六层,容积率3.5,建设密度51%,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于2012年4月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甲等8人证号20121444号,徐某某等8人证号2012145号,颜某某等8人证号20121446号。

3、土地登记卡、桂阳县土地登记审批单证明,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刘**、徐某某、颜某某等人从桂阳县国土资源产权交易中心竟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月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为桂阳县(2011)国土出字第091—093号,于1月1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52-136、052-137、052-138号,面积分别为236.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20年,终止日期为2032年1月18日,新编地号为01-(14)-88、01-(14)-89、01-(14)-90。2012年4月,经地籍调查,其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规划建设项目报批资料证明,徐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在环城西路刘家岭建私人住宅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批的情况。桂阳县**区居委会、国土资源局、人防办、墙体材料改革办意见为同意。

5、规划许可公示牌证明,建设单位为刘某某等三人,联系人周某某,项目名称住宅楼,许可证号桂**(2011)08号。用地面积为709.5平方米,审批层数为6层。建筑总面积为2340平方米。

6、关于周某某违法建设的认定书、违法建筑区位图、现场勘查图和照片证明,环西路刘家岭廉租房旁边违法建设的住宅楼(一),已经报批6层,2012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桂*(2012)058号,2013年违法建成7层,2013年5月对超建一层进行处罚。属少批多建的违法工程。已经完工,所有住房已经装修入住。

7、桂阳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日,桂阳县城乡规划局认为该建筑超建一层,违法超层面积为830.9平方米,属于少批多建违法工程。对颜某某处以罚款33000元的行政处罚。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11年5月25日,桂阳县城乡规划局对该用地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楼,用地单位为刘某某、徐某某、彭某某三人。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709.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89平方米,建设规模为2340平方米。

9、桂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周某某所建设楼房的用地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勘测定界、照片及土地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刘**(地块四)面积460.7m2,其中占用徐某某国有建设用地236.5m2(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余下224.2平方米为集体土地。该地块虽办理了出让手续,但建设占地面积超过出让面积,存在超红线范围建设,少批多建的违法行为。

10、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证明,2011年12月22日,桂阳**源局在桂阳县国土资源交易大厅公开挂牌出让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西路刘家岭编委托代表人为颜某某。

11、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违法事实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12、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工许**(施)字2011(桂)058号为假施工许可证。

13、桂阳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地块未到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房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14、以地换房协议证明,2010年8月5日,徐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以地换房协议,徐某某将一块位于城关镇刘家岭的121m2的地转交给周某某建房,周某某给徐某某二套住房和一间车库,由周某某负责办理三证及费用。徐某某的地皮位于城关镇刘家岭红线面积11m×11m,属于拆迁户,现有规划及拆迁有关手续。周某某方负责办理两套楼房和一间车库的《房产证)》、《契证》、《国土使用证》及费用。2014年元月1日前交房产手续。

15、桂阳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刘某某、彭某某、徐某某三人建房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系李某某的儿媳)三人属县环城西渠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拆迁户。三人拆迁后一直无房居住,多次找县领导反映情况,要求政府尽快为其优惠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09年,三户多次上访,要求解决住房及优惠政策问题,该局在征求了国土等相关部门的同意后,(见附件三),根据《环西路刘家岭安置用地红线图》的要求,北**居委会证明(见附件三)级县领导批示文件(见附件一),对其三户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桂规字(2011)058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16、李**(徐某某)的原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98年8月18曰的土地登记显示李**原住宅座落在城关镇沙子街一巷15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21.04平方米。

1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李某某与桂阳县城关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李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3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68.97平方米。补偿各项费用为18235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600元。因修路影响李某某现住房,指挥部协助办理房子改建。

18、关于住房改建的报告证明,李**因环城西渠改造工程,拆除了百余米的住房,剩下的200平方米的住房有安全隐患,请求县政府领导批准重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北**委会签字、环城西渠指挥部签字。

19、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12月4日,北关社区居民财产管理小组根据县委1号文件精神,转让给乙方彭某某132平方米土地。转让费为120元/平方米,共计15840元。甲方为桂阳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屠委会2009年12月1日,北关社区居民财产管理小组根据县委1号文件精神,转让给乙方徐某某132平方米土地。转让费为120元/平方米,共计15840元。甲方为桂阳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居委会。

20、关于请求建房享受优惠政策的报告证明,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四人于2009年12月2日向蒋县长请示,要求更该红线图,免收26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

21、建筑项目部门意见表证明,2010年11月,彭某某在刘家岭新建刘家岭安置房,层数6层,建筑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30平方米:经过北关**委员会、国土、人防、墙改四部门的同意。徐某某、刘某某均通过同意。

22、北关社区的证明证明,环城西渠居民预留安置用地的分配情况:地块二:刘某某、地块三:李**;地块四:彭某某。

23、关于妥善安置廉租房征地居民建房用地的报告证明,北关社区请求县政府在廉租房旁边规划了一栋房子用于安置居民。请求政府特批彭某某、刘某某、王**三户在规划预留地内建房。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蒋**县长作了批示,请规划、国土按政策支持。

24、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三人请求建房享受优惠政策的报告证明,2011年5月12日,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请求与其他拆迁自建户一样的优惠政策。

25、环西路刘家岭安置用地红线图证明,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环城西路刘家岭安置用地的情况。

26、颜某某以徐某某等8人名义对该宗地摘牌的相关资料证明,2011年11月22日,颜某某以徐某某等8人名义在桂阳县国土局产权交易中心以125000元的价格购买2011D-031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7、房屋销售合同证明,房屋预售及买卖的相关情况。

28、住户示意图证明,住户在刘家岭1期购买住房的情况。

2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周某某要她将她在桂阳县刘家岭的一块地皮给他盖房子,说给她2套120平方米的房子和一个门面,2年之内包办三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房产证),她答应了。2012年,周某某打电话要她去装修房子和收门面,2014年1月,她搬进那里住,现在过了几年周某某还没有办证,所以今天来公安机关报案了。她把桂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刘家岭那块有手续的地皮转让给周某某后,他没有给好处费,只是承诺2套l20平方米的房子和一个门面还有办三证。他们签了一份以地换房的协议。桂阳县环城西路刘家岭那块地皮是2009年桂阳县城市建设修路拆她的房子的补的,那是有手续的,现在她把那块地的手续转给了周某某。她没有参与这块土地的摘牌,也没有委托周某某、颜某某去办理任何手续。

3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她在颜某某、周某某开的桂阳**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现在仍未办房产证等手续。房子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西路刘家岭住宅楼603房,房子面积126.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13元价格购买,总金额23万。她已向颜某某和周某某支付,等拿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结清,但现在还未拿到证。她有购房合同和交钱单据,老公吴**与他们签合同时,合同上已写明交付使用之日内,颜某某他们办好三证,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

3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哥哥王**某某、周某某开的桂阳**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和两个车库。现在还未拿到房产证。房子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西路刘家岭住宅楼402房,面积126.86平方米,于2011年9月5日以每平方米1813元的价格购买,总金额238600元,房款分三次付的,第一次是2011年9月5日预付150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11月3日预付30000元,第三次是20l2年4月16预付48600元,还预留10000元等拿到房产证再付给他们。第一个车库(16号)于2012年6月12目购买,面积20.6平方,每平方2600元,总金额53560元,于2012年6月12日一次性付清。第二车库(15号)于2013年2月6日购买,面积26.04平方米,每平方米2680元,总金额69780元,于2013年2月6日一次性付清。第一笔预付款15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支付,票据号:8011651.收款人是颜某某。上面盖有桂阳**装饰公司的公章。16号车库于2012年6月12一次性付清,票据号:01179908,收款人是周某某的妻子唐某某。15号车库于2013年2月6日一次性付清,票据号1735060,收款人是周某某的妻子唐某某,上面都盖有桂阳**装饰公司的公章。

3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刘**1期工程是周某某和颜某某合伙建设的,房子土地的来源周某某和颜某某知道,这栋房子她只帮他们签过售房合同,收过购房款,财务由颜某某在管,她收到钱后都是交给颜某某他们。

33、证人廖祥树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儿子廖**在颜某某、周某某开的桂阳**产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该房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西路刘家岭住宅楼703房。房子合同书上写有126.68平方米左右。销售价格为1820元每平方米,总额为230500元。现在已交175000元。当时合同上承诺土地使用证、契税证、房产证全部给他们办好,但现在均没办。

34证人欧**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他在颜某某、周某某开的桂阳**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该房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西路刘家岭安置住宅楼的601号房,面积是108.68平方米,是以每平米1500元买的,总金额163020元。2010年11月24日签定合同时付了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交房时付了54780元,签合同是颜某某和他签的。

3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儿子李某某到颜某某、周某某开办的桂阳**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是李某某2010年11月15日向颜某某、周某某购买的,该房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刘家岭住宅楼105房。房子合同书上写有108.49平方米左右,销售价格为146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58300元。现在已交150000元。

3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2日,他在颜某某、周某某开的旺康**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位于桂阳县环西路刘家岭住宅502房,面积是126.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00元购买,总金额227300元,房款分三次付的。他交清房款后,周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将他每次交房款的收据拿走了,开了一张盖有世纪天成房产公章的总收据,最后还预留11300元等拿到房产证再付给他们。他每次交房款都是交到周某某的妻子唐某某手里的,与开发商签定购房合同时开发商承诺在房子使用2年内,开发商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契税证、房产证交付给他。当时他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书是与颜某某、周某某签订的,而交房款是交到周某某妻子唐某某手中的。

38、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这栋房子是他和颜某某两人合伙建的,是徐某某、刘某某的住房进行拆迁的地皮,他们是以地换房的形式和地皮原持有人签了协议后才开发的。这块地实际面积是700平米,实际建的地面面积是300平米,建筑面积有2100平米左右。这块地皮是他和原来地持有人签好协议后,再由颜某某和老乡一起凑钱到国土局通过摘牌的形式取得该块地皮的产权。他们摘这块地是以徐某某和人刘某某的名义摘取的,土地的性质是出让土地,投资的股东就是他和颜某某。他投资了6万元,剩下的钱都是颜某某投的。房子边建边卖。这栋房是2009年开始动工的,2010年下半年完工的。这栋房子建了有7层,两个单元,14个车库,共有24套住房,房子的户型有两种,分别是100个平方米的和90多个平方米。其中卖给颜某某的老乡等9人9套住房,6间车库(因为这块地皮是以颜某某老乡等9人的名义去国土局摘牌的,所以卖给他们9人是以住房1400元的价格,车库是以1600元价格卖的)。补给徐某某2套住房和1间车库,补给刘某某4套住房和2间车库,因为这栋房子要颜某某去办手续,以成本价卖给了颜某某一套,剩下的8套住房都已向外销售完毕,车库卖了2间,剩3间没有卖。住房向外销售1600多元一个平方米,车库1800元一个平方米。这栋房子是以54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一个姓肖的包工头,由他负责建设施工,建好2层后我们付一层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已付工程款100多万元,还欠41万元的工程款。建筑成本548元每平方米,收入及盈利情况目前还不清楚,他和颜某某还没有算账。卖给哪些人记不清了,但都与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协议。这栋楼没有房管局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消防部门的消防许可,其它的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都办理了。这栋房子是以颜某某的世纪天**司对外销售的。

39、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这栋房子位于刘家岭,是他和周某某合伙建的,由他负责到国土局摘牌的。2011年,以他和徐某某、刘*甲等24人的名义到桂阳县国土局摘牌的,当时共摘牌三宗土地,每宗土地的价格是12.5万元,共37.5万元。每宗地的面积是236.5平方米。后来实际建筑面积是300平方米,其他土地作为消防通道。

这栋房子建了7层两个单元,共24套房,每套住房面积90平米左右,还有6个车库。其中6套房子和三间车库补给拆迁户徐某某及人民医院一个姓刘的人,共花了250多万元。这栋房子现在除了顶楼两套房子和一间车库没有卖,其他的车库和房子都卖完了。具体财务要周某某的老婆唐某某才清楚,这栋房子还没有结算,盈利情况不清楚。这栋房子办理了国土、规划、建设施工方面的手续,没有办理房产预售许可。

40、鉴定意见:

(1)湖南省经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刘**1期工程土地单价为622元每平方米,评估面积为460.7平方米,土地总价为28.66万元,违法土地面积为224.2平方米,违法土地价格为13.95万元。

(2)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1期已销售房产预测面积为1820.97平方米,成本单价为1365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3020220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

2485624.05元,差价534595.95元。未销售房地产预测面积为57474平方米,成本单价为1365元,评估房地产单价为1575元,未销售房地产总价为905215.5元,未销售房地产减值成本为784520.1元;差价120695.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00年,许*某在桂阳县城关镇刘家岭地段自建了一层建筑面积为113.09平方米的住宅房,其中审批的住宅面积为96平方米,并占用了附近的324平方米的集体空地建杂房和空坪。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颜某某和周某某与许**(许*某的儿子)签订协议,由周某某、颜某某在许*某的原住房、杂房、空地上进行房产开发,周某某、颜某某补偿许**740平方米的新房。之后,周某某、颜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成一栋占地面积为42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29.9平方米的7层住宅楼对外销售。经鉴定,该地块的土地价值为28.3万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524200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520264.95元,差价393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违法建设的认定书、违法建筑区位图、现场勘查图和照片证明,环西路刘家岭廉租房旁边违法建设的住宅楼(二)已经完工,所欲房子已经装修入住。违法建设基底面积为306.9平方米,违法建设占地面积为420.5平方米;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829.9平方米,违法建筑为7层,属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

2、桂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周某某所建设楼房的用地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勘测定界、照片及土地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刘**(地块五)面积420.5平方米,第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显示该地块为菜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显示为建制镇用地,该地占用许某某国有建设用地96m2,剩余324.5平方米均为集体土地。该地块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

3、桂阳县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0021717:申请人为许某某建设地点为城关镇刘家岭,建筑性质为新建住宅,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使用年限为20年,发证日期为2001年12月28日。审批单编号为2001政地出字第111号: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价格为25.71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2469元。出让面积为9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审批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

4、拆迁安置协议证明,2011年10月22日许*甲与周某某、颜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甲方需改建住房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西路刘家岭,现有住房面积114平方米(有土地手续和房产证),324平方米(包括杂房和空坪)。旧房改建实行原有住房换新房,结合现有建筑面积包括杂房和空坪按比例换新房实际面积为740平方米。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办理好所有的建房证件,甲方有义务协助,旧房拆迁后18个月内按合同要求交房,三年内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和契证。

5、收条证明,2011年10月22日,颜某某收到许某甲刘家岭住宅拆迁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桂阳字0002653-1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2001政111号;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002171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432822200403230201号。

6、桂阳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2004年,许某某、侯某某所建房屋建筑面积113.09平方米,为自建房屋,并通过审批的情况。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许某某位于刘家岭的私人住宅,建筑规模为112平方米。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

8、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违法事实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9、桂阳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地块未到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未取得房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10、住房销售合同情况证明,房屋销售的相关情况。

11、住房示意图证明,住户在刘家岭2期购买住房的情况。

12、证人李*甲证言证明,刘家岭2期工程是周某某和颜某某合伙建设的,房子土地的来源周某某和颜某某知道,这栋房子她只帮他们签过住房合同,收过购房款,财务由颜某某在管,收到钱后都是交给颜某某他们。

1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许*某是她老公,许*甲是她儿子。l987年,她家在北关社区刘**购买一块96平方米的地皮。2000年在这块地皮上建了一栋占地面积为113.9平方米的住房。2011年这块地置换给了周某某和颜某某二人建房。2011年10月22日,我许*某与周某某、颜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周某某和颜某某给她补偿6套住房和2间车库。2000年她在这里建了房子,旁边建了围墙和起了杂房,大约324平方米,其他都是空坪,这块地没有国土手续,是北**委会的集体土地。除了我这300多平方米的土地外,旁边的一小块土地是北关社区的集体土地。他们房屋原有的国土证等证件,在签订协议时被颜某某拿走了,颜某某写了一张收条。

14、证人肖*乙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7目,她在颜某某、周某某的桂阳**房产公司以1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家岭安置住宅楼二期一单元501房。2011年12月17日付了80000元,2012年2月25日付了20000元,2012年11月7日付了

53000元,剩余10000元等三证办好后再交付。

15、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2年1月28日,他在颜某某、周某某的桂阳**房产公司以1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家岭安置住宅楼二期一单元60l房。2012年1月份付了20000元,2012年10月份付148000元。

16、证人谢*乙证言证明,2012年1月28日,他姐姐李*丙以她儿子李*丁的名义在颜某某、周某某的桂阳**房产公司以194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家岭安置住宅楼二期一单元502房。2012年1月25日付了150000元,后来付了18000元。

17、证人廖*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22日,他从颜某某、周某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位于刘家岭,以196800元的价格购买的,已交176900元,钱是交给周某某的老婆唐某某。

18、证人周*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14日,他从颜某某、周*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位于刘家岭,以185280元的价格购买的,已交165280元,钱是交给周*某的老婆唐某某。

19、证人陈*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7日,老公刘*从颜某某、周某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位于刘家岭,以176046元的价格购买的,已交150000元,钱是交给周某某的老婆唐某某。

2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6日,他从颜某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位于刘家岭,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已交了160000元,钱是交给周某某。

21、证人李*辛证言证明,2012年1月28日,她老公王某乙从周某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位于刘家岭,以16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已交了142000元,钱是交给周某某。

22、证人侯*乙证言证明,蒋**是他丈夫,他们于2013年3月1日向周某某妻子唐某某购买一套房子,位于桂阳县环城西路刘家岭三期402房,面积10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00元的价格购买。总金额132600元,钱已经付清,但未拿到任何房子的证件。房款分四次交付,第一次是2013年3月1日交了10000元票据号:3014697。收款人是周某某的妻子唐某某。第二次是2013年7月16日交了10000元,票据号:1734865,收款人是周某某的妻子唐某某,第三次是2013年9月7日交了10000元,票据号:1734921,最后一次是2013年12月19日交了12100元,票据号:9158280,收款人周某某的妻子唐某某。颜某甲、唐某某说以后会有房产证,没有说具体的时间,只是说等房产证时向她收钱。

23、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这栋房子是他和颜某某合伙建的,他们在建刘家岭一期工程时,后面一排许*甲的老房子没有通道,于是许*甲找到他们帮忙开发。地皮是许*甲的老房子拆迁的,由许*甲提供房产证和国土证,他们与许*甲签订了置换协议,置换协议约定他们补许*甲两个车库共60多个平方和6套住房共600平方(不足部分按1500元每平方补给许*甲),然后由他和颜某某共同出资建房,剩余部分向外销售。刘家岭二期工程从2011年3月份动工兴建,2012年底完工,就是建了一栋楼房两个单元共7层,占地面积200多平米,总建筑面积是2100多个平方米,共24套住房,房子的户型只有一种:90多平方米一套住房。一楼有5个车库和3套小房子,每个车库的面积是2O多个平方米,每套小房子分别有30、40、50平方不等的面积,其中补给许*甲6套住房和2间车库,目前已销售13套住房和一个车库,还有5套房、两个车库、3间小房没有卖。住房销售价格1600多元每平方米,车库销售价格1800多元每平方米。刘家岭二期工程他们是以54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一个姓李的包工头,由他负责建设施工,建好2层后他们付一层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已付工程款90多万元,目前还欠11万多元工程款。这栋房子还没有算账,收支情况不清楚。卖给哪些人记不清了,但都与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售房按协议进行,售房情况以售房协议为准。这栋房子没有办理房管局《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消防部门的消防许可,其它的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都有,到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刘家岭一、二期工程他们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协议是以桂阳**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刘家岭一期和二期工程,都是颜某某负责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相关办证事宜,在第二期工程,他老婆唐某某参与了楼房的销售和财务工作。

2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这栋房子是他和周某某合伙建的,地皮是许**、侯某某夫妇的老房子进行拆迁的,由许**提供房产证和国土证,许**的房子是100多平米,他们家的房产手续都给了他。他们与许**签订了住房改建协议,补许**两个车库共60多平方米和6套住房共600平方米,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1500元钱补给许**,剩余部分由他和周某某向外销售。这栋房子20l1年3月份开工,2012年上半年完工,由他和周**共同出资建房,每人投资10万元。这栋房子建了7层两个单元,占地面积200多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是2500多平方米,共24套住房。户型是90多平方米一套。二楼有5个车库和3套小房,每个车库面积是20多平方米,小房为30至50平方米。其中补给许**6套住房和2间车库,补给许**的一个亲戚补了2套住房,剩下的13套住房和一个车库已销售完毕,还有3套住房和2个车库没有卖。这栋房子建筑成本约900元每平方米,住房向外销售每平方米1500多元,车库每平米1800多元。这栋房子的账目由唐某某管,现在还没有结算。

25、鉴定意见:

(1)湖南省经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刘家岭二期工程土地单价为673元每平方米,评估面积为420.5平方米,土地总价为28.3万元,违法土地面积为324.5平方米,违法土地总价21.84万元。

(2)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家岭二期工程已销售房产预测面积为390.78平方米,成本单价为1331.35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524200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520264.95元,差价3935.05元。未销售房地产预测面积为1943.87平方米,成本单价为1331.35元,评估房地产单价为1375元,未销售房地产总价为2672821.25元,未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为2587971.32元;差价84849.9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上半年,桂阳县城关镇五云观社区的居民成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了五云观社区的筷子厂,2011年10月27日,经五云观社区原居民财管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将原筷子厂的厂房和空坪使用权以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某某。2011年下半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颜某某和周某某(已判刑)、颜**(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通过成某某将筷子厂的原厂棚拆除,在该地坡上重建了一栋占地面积为448.6平方米,总面积为3088平方米的7层住房对外销售。经鉴定,该地块的价值为28.55万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1616625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1256851.1元,差价35977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周某某所建设楼房的用地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勘测定界、照片及土地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轧钢厂(地块二)面积448.9平方米,第一次全国土地普查显示该地块中建制镇用地29.95平方米,有林地418.95平方米,属集体土地,第二次全国土地普查数据显示该地块为建制镇用地。该地块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

2、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违法事实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3、桂阳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地块未到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房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4、《关于周某某违法建设的认定书》、违法建设区位图、现场勘查图证明,北关轧钢厂违法建设的住宅楼属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违法建设为7层。违法建设基底面积为396.4平方米,违法建设占地面积为448.6平方米,违法建设总面积为3088平方米。

5、牛栏冲筷子厂处理拍卖协议证明,2011年10月27日,五云观社区原居民财管组与原筷子厂承包人成某某签订协议,经参会人员研究定价,厂房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筷子厂整个厂房包括空坪定价416000元。筷子厂的厂房空坪地属成某某所有,乙方建房办手续,由乙方负责。

6、售房协议及收据证明,房屋销售情况。

7、住房示意图证明,住户在刘家岭二期购买住房的情况。

8、证人唐某某证明,筷子厂工程是周某某和颜某某、颜**、王**合伙建设的,房子建了7层两个单元,共24套住房,一楼是门面。她帮他们管过账务,但没有给工程做账,代他们签过售房合同,收购房款,财务由颜某某在管。

9、证人欧**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7日,他在颜某某、王**的桂阳**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桂阳县筷子厂的安置住宅房。该房位于桂阳县**区筷子厂安置住宅楼的一单元501房,面积是12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20元买的,总金额为167640元。合同是他和颜某某、王**签订的。买房时王**、颜某某等人没有出示相关手续。他在2012年5月27日签订合同时首付90000元,2012年7月14日交了40000元,2012年12月9日交了10000元,2013年元月13日交了10000元,2013年2月5日交了10000元,收款人是唐某某,余款还有交完。开发商告诉他买的房子没有房产证,但是承诺如果政策可以办理房产证他们公司会提供条件。

10、证人廖*丁证言证明,2014年2月,她和姐姐廖*辛经人介绍找到世纪天成房产公司的颜某某购买房子。2014年6月14日,她姐姐让其女儿廖*己跟世纪天成房产公司的颜某某、王**签订合同,以12545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桂阳县**区筷子厂安置住宅楼的二单元604房。廖*己一次性付清了125450元的购房款。2013年2月5日,她跟桂阳**产公司的颜某某、王**签订合同,以1138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桂阳县**区筷子厂安置住宅楼的二单元704房,一次性付清了113800元的购房款。

11、证人刘*乙证言证明,他的住房位于城关镇筷子厂,楼层在五楼,面积122平方米,2013年9、10月以每平米1400元左右的价格从周某某处购买的。钱也是交给周某某的。首次交款是2013年9月交了5000元,10月份交完,现在购房款已全部交清了。

12、证人陈*丁证言证明,他这套住房位于城关镇筷子厂第四排,共125平方米,是2012年12月15日购买的,每平方米价格为1308元左右。这套住房的开发商老板有四个人,他只知道两个老板,分别叫颜**和王某丁,购房款全部交给了唐某某。首次交购房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还有2900元房款没有交。

13、证人黄*甲证言证明,他现在住的这套住房是在城关镇筷子厂第四排四楼504号,面积是97平方米,2012年11月30日以每平米价格为1360元的价格购买的。建房人叫王**,另一个老板叫颜某某。这套住房是分三次交纳的房款,最后一次是2012年11月3O交纳,然后老板开具了一张130740元的收据,收据是唐某某给我开的。

14、证人黄*乙证言证明,他现在住的这套住房是在城关镇筷子厂,面积是125平方米,2012年12月6日以15万元购买的。建房人是颜某某、周某某、王**,售房人是王**、颜某甲。购房款全部交清了。

15、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这栋楼房是他和颜某某、颜**、王**4人一起合伙建的,每人出资25万元。地皮是2010年从五云观社区和五云观理财小组那里购买的,占地面积有300多平方米。这块地原来是筷子厂房,他们到居委会和理财小组购买这块地时,连同地面的建筑物一起买下来,一共花了80多万元。这块地皮于2011年年初动工建房,2011年底完工,一共建了7层,两个楼梯间,一楼是车库,共8间车库,每间车库的面积30多平方米,二楼以上是住房,每层四套住房,共二十四套住房,大都是90多平方米一套的房子。该栋楼建筑面积大概是2300平方米,楼房的占地面积320多平方米,楼房边建边销售,到现在为止整栋大楼的房子都已向外销售完毕。房子向外销售的均价大概1200元每平方米,车库还剩3间没有卖,车库的销售均价1600元每平方米左右。颜某某负责大楼施工,他老婆负责给购房户开票,钱和账目4个股东一起管理。这栋房屋是以530元每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王**的。这栋房子回了本,剩了20多万元,四个伙计平分了,还剩3间车库没有卖。他与颜某某、颜**、王**4人合伙建的这栋楼房,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6、同案人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筷子厂这块地的来源是周某某从五**委会购得的,购买土地的价格他不知道,但是后来他和王**、颜某某、周某某合伙建房时,周某某将这块地作价87万元,地皮300多平方米,四个伙计每人出资10万元。由王**负责承建,2011年年初动工建房,2011年底完工。这栋楼一共建了7层,两个单元,一楼是车库,二楼以上是住房,每层四套住房,共二十四套住房,8间车库,每间车库的面积30多平方米,每层有三套住房面积110平米左右,一套住房面积是90多平方米。该栋建筑面积大概是2700平方米,楼房的占地面积320多平方米,楼房边建边销售,到现在为止整栋大楼的房子基本向外销售完毕。房子向外销售的均价大概1100元每平方米,车库还剩3间没有卖,车库的销售均价1400元每平方米左右。建筑成本大约是550元每平方米。

建房时王**负责承建,周某某负责协调关系,他和颜某某基本没管事,只是售房时签了几份售房合同,账务由周某某老婆唐某某负责。这栋房子结算时他参加了,当时还有三套住房和三间车库没有卖,他们将三间车库作价2万多元,当时是抽签的,他没有得到车库,除了成本分得现金12万元。周某某、王**、颜某某每人分得一间车库、9万多现金及未卖的房子。结算后他就全清,其它的费用及收入都归还他们三人负责。

17、同案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周某某合伙非法建设的房子位于城关镇筷子厂,有二个单元,共24套住房、8间车库。筷子厂这块地的来源是周某某取得的。2010年底,他与周某某的伙计颜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他负责建房,他没有建筑资质,当时交了10万元押金给颜某某。2011年初,周某某、颜某某说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要求他参股,他同意了。前面交的10万元押金作为入股金,他只负责建筑,其他事情由周某某、颜某某负责,账务由周某某老婆唐某某负责。2011年底这栋房子完工,占地面积有345平方米。结算时他参加了,当时还有三套住房和三间车库没卖,他们将三间车库作价2万多元一间,当时是抽签的,除去成本他分得一间车库和现金9万多元。他与颜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在房屋建好后,他就没有保管了。

18、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这栋房子是他和周某某、颜**、王**合伙建的,这块地原来是筷子厂的房子,房屋来源只有周某某知道。这栋房子2011年年初动工,2011.年底完工,一共建了7层,两个楼梯间,一楼是车库,二楼以上是住房,共8间车库,24套住房。这栋房子建筑面积23000多平方米,楼房占地面积400多平方米,建筑成本是500多元每平方米。现在这栋楼房已销售完毕,销售均价大概是1100元每平方米,车库还有3间没有卖,车库的销售均价大概是1400元每平方米。这栋楼房由我负责销售,唐某某负责财务,钱和账目4个股东一起管理。这栋房子已经结算,未销售的3间车库和盈利我们四个股东分了。除了成本,他分得现金16万多元,其他三个股东每人分得11万左右现金及一个车库。

19、鉴定意见:

(1)湖南省经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轧钢厂工程土地单价636元每平方米,评估面积为448.9平方米,土地总价为28.55万元。违法土地面积为448.9平方米,违法土地面积为28.55平方米。

(2)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筷子厂建筑已销售房产预测面积为1187.95平方米,成本单价为1058元,已销售房地产总价为1616625元,已销售房地产建筑成本

1256851.1元,差价359773.9O元。未销售房地产预测面积为1909.93平方米,成本单价为1058元,评估房地产单价为1178元,未销售房地产总价为2249897.54元,未销售房地产减值成本为2020705.94元,差价229191.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行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颜某某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在桂阳**办事处龙潭西路刘家岭、尾巴塘违法建房。为请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行大队大队长张某某对其违法建房的事情予以关照,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颜某某通过刘**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颜某某违法建房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5日,桂阳县城乡规划局认定周某某、颜某某在尾巴塘的建房属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2012年1O月11日,因周某某、颜某某在尾巴塘的建房属未批先建被桂阳县城乡规划局罚款14300元。2013年3月19日,因周某某在尾巴塘的建房属未批先建被桂阳县城乡规划局处以罚款18620元。2013年5月2日,因周某某、颜某某在桂阳**办事处刘家岭的建房属少批多建被桂阳城乡规划局处以罚款33000元。

2、桂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重组方案的通知及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单位性质为公共事务管理机构,隶属县城管局直接管理,受桂阳县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人防办委托,对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国土管理、工程建设管理、房产管理、人防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和违章行为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3、关于调整和明确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领导班子成员的通知及关于张某某任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张某某担任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张某某因受贿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5、证人刘*丙证言证明,2011年7、8月的一天,颜某某打电话问说他在尾巴塘建房子,手续不全,执法队到他工地执法,剪了电表,停工了,请他帮忙。第二天中午,他和张某某、颜某某等人一起吃中饭,颜某某跟张某某说了房子的情况,手续正在办,希望张某某关照。张某某说到时候会跟执法队员打招呼。吃完饭,颜某某给他一个信封,里面有10000元,要他送给张某某。他在张某某的办公室把包有10000元的信封给了张某某。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的一天,刘**打电话说他的朋友颜某某请吃饭,是建房子的事找他帮忙,他答应了,并定在饭店吃中饭。吃饭前,他和刘**、颜某某来到饭店旁边一个空包厢里,刘**介绍颜某某给他认识后,颜某某讲他在桂阳县刘家岭和尾巴塘建小产权房的工地没有办理手续就动工了,前不久,执法大队到工地执法,把电表剪掉了,无法施工,希望他关照一下,他听后答应了。饭后,刘**来到他的办公室,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的办公包旁,说是颜某某表示感谢的。他说知道了,会关照的。他打开信封一看,里面装了10000元。收了颜某某送的10000元钱后,他放松了对颜某某工地的执法,使颜某某在刘家岭和尾巴塘的违法建筑顺利建成。

7、证人李*丙证言证明,2011年底,周某某讲帮他改建位于尾巴塘的老房子,他和周某某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周某某等人在老房地基上改建房屋,房屋建七层,其中三、四层免费给他,其他住房属于周某某、颜某某等人,建房所需成本由周某某等人负责。改建房屋于2011年底开工,2014年初建成。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桂**城建执法大队多次到工地去执法,说工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准建,叫他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事后他要颜某某他们赶快办理相关手续。

8、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底,他和周某某在桂阳县刘家岭、尾巴塘合伙建房。2012年6、7月,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桂**城建执法大队到工地执法,将电线剪了,还拖走了钢筋,同时也将尾巴塘的工地停了。为了让工地正常施工,他和周某某商量要找关系协调一下。2012年7、8月,他找到桂阳县政府督查室副主任刘**,让其帮忙约桂**城建执法大队大队长张某某吃饭。过了几天,刘**约了张某某吃饭,他和周某某等人来到饭店。饭前,他和刘**、张某某来到旁边一个空包厢,刘**介绍了他们的情况,他跟张某某讲他在尾巴塘和刘家岭建房,请张某某关照,到时会感谢张某某。张某某听后答应帮忙。饭后,他拿给刘**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要他帮忙送给张某某,刘**收下了。刘**怎么送给张某某的他不清楚,事后刘**说已经将10000元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答应帮忙,让他继续开工,执法大队后来放松了执法,让他们把房子建成了。

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颜某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由肖*乙于2014年7月2日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侦查。颜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目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颜某某在长沙市富丽华大酒店门口被长沙铁**站派出所民警巡逻盘查时抓获。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1997年11月25日,颜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11月16日,颜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明,颜某某为1971年4月15日生,户籍地桂阳县城关镇八字塘社区龙潭东路园艺小区。

5、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颜某某进入看守所时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检查时体表无损伤,同意收押。

6、桂阳**管理局出具的查询单证明,桂阳**管理局没有查到有关“桂阳世**限公司”和“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桂阳**产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在第二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颜某某非法获利的数额为143826.02元,在本院对同案人周某某已作出生效判决中,认定上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非法获利数额为3935.05元,故基于对同一犯罪事实应该予以同样认定的原则,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非法获利的数额为3935.05元较为妥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罚并罚。被告人颜某某能主动预缴纳罚金十八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违法所得898304.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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