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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谷*、被告郴**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与被告谷*、被告郴**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被告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曹**为其所有的牌照湘LD8238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后,曹**将该车借给被告安**司管理使用。2013年12月9曰20时55分许,被告谷*醉酒驾驶该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香花路交汇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坏道路中心护栏及人行横道立柱,后又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及市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受害人王*向郴州**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6日,郴州**民法院判决被告谷*赔偿王*损失合计139757.65元,判决被告安**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109909.85元。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告与王*签订和解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支付保险代偿款107909.85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王*支付了保险代偿款107909.85元。被告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安**司系车辆管理人,其将车辆交付给醉酒的被告谷*驾驶属管理不当行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谷*、被告安**司连带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107909.85元。

原告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查询资料”、《营业执照》。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牌照湘LD8238货车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牌照湘LD8238货车的登记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谷庆系醉酒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9909.85元,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法院判决被告谷*、被**公司对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6、“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对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王*的赔偿款已支付到位。

被告辩称

被告谷*、被告安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财**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曹**为名下牌照为湘LD8238货车,在原告财**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后,曹**将该车借给被告安**司管理使用。2013年12月9日20时55分许,被告谷*醉酒驾驶该车在郴州市香雪路与香花路交汇路口因操作不当撞坏道路中心护栏及人行横道立柱,后又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第43100282013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谷*赔偿王*损失139757.65元,安**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109909.85元。财**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财**公司与王*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8日向王*支付了保险代偿款107909.85元。现原告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谷*、被告安**司连带支付保险代偿款10790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谷*系醉酒驾驶酿成交通事故,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后向被告谷*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安**司系肇事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保险代偿款107909.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被告郴**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连带支付保险代偿款107909.85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谷*、被告郴**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谷*、被告郴**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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