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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信访局和第三人欧**等人因确认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确认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雷**、原审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邓**购买T146次列车车票(17:53)准备乘坐火车前往北京上访。桂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得知信息后,指派雷**、李**、雷**等人前往长沙火车站做邓**的劝返工作。雷**等人到达长沙后与郴州市人民政府驻长沙办事处工作人员欧**取得联系,在欧**的带领下进入长沙火车站第二站台做邓**的思想工作。17时40分许,邓**打电话报警称在长沙火车站第二站台被多人围攻打。经长沙**出所现场调查、询问:”是郴州市人民政府和桂阳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阻拦邓**乘坐T146次列车到北京而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18时许,待列车启动开出后,欧**、雷**等人便带领邓**从第二站台返回车站。之后,雷**、李**、雷**及邓**乘车返回桂阳县城。2014年7月10日,邓**到桂阳**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9日治愈出院,建议全休两周,共花费医疗费2990.40元。另查明,李**于当日已给付邓**车票费200元,最**法院公布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21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严格按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行使行政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且行使职权必须程序合法。本案中,邓**虽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系重点信访案件对象,但其人身自由未受法律限制,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9日,办事处因邓**购买T146次列车车票欲去北京上访,派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但在劝返过程中对其进行拉扯,导致邓**人身受到损害,办事处的行为已超越行政职权,致人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吴*光系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与致人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雷**、李**、雷*清系办事处派出做邓**劝返工作的工作人员,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办事处承担,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没有证据证明欧三群系郴州市信访局(以下简称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故信访局、欧三群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邓**诉请赔偿医疗费299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600元)、误工费5273.28元(24219.72元/天=5273.28元),予以支持;邓**要求赔偿营养补偿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桂阳**办事处于2014年7月9日在长沙火车站对原告邓**在劝访过程中致原告邓**的人身受到伤害的行为属超越行政职权,确认其致人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桂阳**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住院医疗费2990.4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273.28元,合计8863.68元;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阳**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吴**、雷**、李**、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被上诉人和四个原审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赔偿邓**经济损失58,5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访局答辩称:欧三群不是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信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办事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办事处工作人员拉扯致邓**人身受损,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吴**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陈述: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雷**、李**、雷**、信访局、欧三群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的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主体作出,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本案中,邓**认为因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以办事处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吴**系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与致人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雷**、李**、雷*清系办事处派出做邓**劝返工作的工作人员,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办事处承担,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邓**将行使国家职权中的工作人员吴**、雷**、李**、雷*清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因没有证据证明欧三群系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故信访局、欧三群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邓**提出吴**、雷**、李**、雷*清、信访局、欧三群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鹿**事处在劝返过程中对邓**进行拉扯,导致邓**人身受到损害,办事处的行为已属超越职权,办事处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邓**要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均已判决赔偿,正确。对于邓**要求赔偿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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