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桂阳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李**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阳县**责任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阳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兵,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李**与桂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李**系鸿**司职工,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5月25日李**与鸿**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鸿**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13,600元。2014年11月13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4)CF第0255号),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诊断书载明2009年1月-2014年5月的用人单位为鸿**司。2014年12月17日,李**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鸿**司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鸿**司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李**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李**在鸿**司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鸿**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是否在鸿**司处患有职业病即“煤工尘肺壹期”,鸿**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案中,2013年1月1日,李**与鸿**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3日,李**经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李**的用人单位是鸿**司,故鸿**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李**是在鸿**司处从事掘进工作,鸿**司虽对李**作了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未发现煤尘作业禁忌症,但该结论未告知李**。鸿**司未对李**作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故鸿**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桂阳县**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阳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李**在鸿**司工作多年,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不能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不认可劳动关系;二、鸿**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在其他单位工作过;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送达,即使是迟延送达,也不影响鸿**司权利的行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李*先在鸿**司工作时间长久,从事采煤工作,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二、李*先2015年2月3日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时间与程序要求相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李**在鸿**司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3月12日,鸿**司对李**作了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未发现煤尘作业职业禁忌症,此结论未告知李**。2013年8月24日,鸿**司对李**作了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与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相同。鸿**司对李**未作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二、2015年5月11日,市人社局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鸿**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李**涉案职业病,鸿**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李**与鸿**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在鸿**司进行过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均未发现煤尘作业职业禁忌症。李**在鸿**司虽未进行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鸿**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因此,市人社局对李**所患涉案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市人社局迟延送达鸿**司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定性处理。鸿**司上诉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鸿**司对李**的涉案职业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驳回鸿**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