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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与人民陪审员汪**、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去世得早,在亲戚包办下与被告结婚,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5日生下儿子朱**,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冬天做月子时被告也打原告,于是原告便离开了被告,分居生活已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敖泉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4、证人许**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姐姐的证言,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3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甲于1989年同居生活,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乙(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1993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十余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经分居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许某某请求与被告朱*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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