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家**限公司与长沙**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长**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我们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如果上家有假货我无法辨别。即使是假的我也是按照真货价格进货的,我可以提供我的进货渠道。2.我店对花露水的销售量很少,利润也很少。3.产品鉴别都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买了四瓶,但只有一瓶是公证了的,且没有任何数据分析,公证不可信。4.经济损失12000元无依据,在我店共买了四瓶,怎么可能会造成那么大的损失。5.至于合理费用,我只看到了800元的公证费,且律师费不明确,不知是我一家的代理费用还是原告起诉的20多家的所有律师费用。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上**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上**公司取得了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液;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至)。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97年10月07日至2007年10月06日止。经续展注册,该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公司取得了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该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01年2月14日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兹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家**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家**限公司: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附件:一“六神”商标图样

。”

2015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向长沙**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12日,公证员程*和公证人员向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来到被告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95ml四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80518tlshs”和“上海家**限公司”字样。汤*当场取得《收据》单据原件一张,号码:512631,金额为人民币三十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保管。汤*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三张,拍摄制成光盘2盘。汤*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照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向某现场监督。对此,(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庭审中,观察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公司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用玻璃瓶作为容器,在瓶身处均粘贴有“六神”标识,该“六神”标识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第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原告上**公司对公证处封存样品批号为“20180518tlshs”的1瓶95ml六神花露水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家股产鉴字(2015)9-3号《产品鉴定书》:“产品鉴定(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不符合我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长沙**食品超市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产品由被告长**食品超市销售,该花露水商品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花露水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及排列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原告**公司鉴别,未认可该产品出自原告公司,或由原告公司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长沙**食品超市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长**食品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被告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合理维权开支部分,购买侵权产品的开支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而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档案、调查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原告合法持有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该商标的花露水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县星沙碧尧食品超市(经营者陈*)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星沙碧尧食品超市(经营者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食品超市(经营者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