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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邓**、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与被告邓**、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祁诉称,被告邓**与被告邓美丽系夫妻。2012年,两被告修建房屋,雇请四原告为其从事建房和内外墙粉刷等事项。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工资不付。经原告催收,被告邓**于2015年阴历12月24日向四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总工资为68170元。其中前期已付35000元,尚下欠3317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工资款331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劳务工资款为68170元及所做事项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四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邓**自己记载的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并不下欠四原告劳务工资;

2、证人邓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1日证人与被告邓美丽一同来到原告李*发家,付了20000元给原告李*发妻子;

3、证人邓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8日证人与弟弟一同来到原告李*发家,付了15000元给原告李*发妻子。

被告邓美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出具的时间,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1、2、3均表示不知道。

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面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邓**均在该证据上签具了姓名,且对具体的事项和金额作了详细的记载,这一结算方式并不有悖常理,被告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存在没有出具时间这一瑕疵,但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己记载的内容,四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名且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证人证言,两证人均是被告邓**的女儿,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邓某乙所证明的付款金额与被告邓**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故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李**、李**、李**四人常在一起共同从事房屋修建和内外墙粉刷等工作,四人同工同酬,按出工日子结算劳务工资。2012年,经原告李**与被告邓**协商,四原告揽下被告邓**、邓**的房屋修建、内外墙粉刷、贴瓷砖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四原告称2015年阴历12月24日,四原告来到被告家,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工资共计68170元,被告邓**与四原告在结算单上均签具了姓名。被告邓**对签名和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承认是2015年阴历12月24日。四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领取被告劳务工资35000元,被告尚下欠劳务工资33170元。被告邓**称四原告的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签名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的结算单系书面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邓**均在该证据上签具了姓名,且对具体的事项和金额作了详细的记载,这一结算方式并不有悖常理,被告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存在没有出具时间这一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美丽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但该债务系四原告在为两被告修建房屋等事项过程中所形成的,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四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没有证明证明,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下欠原告李**、李**、李**、李**的劳务工资款3317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5元,减半收取314.63元,由被告邓**、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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