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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与原告恋爱前已有一个小孩,而被告却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考虑两人已有感情,原告也没有在乎被告之前的事情。故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年。但在最近两年里,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多年也一直在上海打工,因不在同一地方,原告便不知被告在外做什么事情,被告也不告诉原告情况。故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平均分割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购房及首付款证明一组,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永顺县城碧水新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首付款9万元系原告父亲杨**借给双方的事实;

(3)户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杨**、儿子杨**的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农历12月28日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是实,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请求和好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2)购房且首付款9万元属实,但钱是原告父亲杨**赠与原、被告的,不是借的。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22日自愿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生育有一男孩。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杨**;2011年1月17日生育儿子杨**。原告一直在上海务工,被告也先后在贵州、山东务工,小孩由被告父母照料。2014年1月原、被告在永顺县城碧水新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首付款9万元是原告父亲借予双方的,房贷期限10年,装修花费5万元。近两年来,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12月28日,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住回娘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长年各自在外务工,近两年来交流沟通少,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特别是2015年农历12月28日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住回娘家,从而引发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感情,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完全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也主张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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