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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彭某某、龙某某、杨*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彭某某、龙某某、杨**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覃某某、彭某某、龙某某、杨**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判处: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杨**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的猎枪一支、子弹十三发及从被告人杨**扣押的猎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负责依法处理。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民法院认定覃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覃某某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覃某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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