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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奉子成婚,婚后被告在经济上基本不照顾原告及女儿,且对原告不信任、不尊重、不关心,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李**。2012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2012年因原告责怪被告骂了自己,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原、被告都在广东打工,2012年3月,双方分开两地打工,但2012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都在一起过年,2015年7月,被告爷爷过生日时原告也回来过,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李**出生两个月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恋爱结婚,且生育了共同之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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