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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电力建设**限公司、某某环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电力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建公司)、某某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某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所总承包的华润鲤鱼江发电厂B厂氨区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某某电建公司。原告作为农民工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仪表员的工作。工程结束后,清算工资时,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被告某某电建公司大量工程款,导致原告的145个工日的工资43500元未发放。经协商,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在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立即与原告结清工资。时至今日,被告某某电建仍拖欠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从而导致原告工资一直未能结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35000元;2、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836元;3、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电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电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先行垫付。

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被告某某电建公司工程款,进而导致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二、?民工工资欠条,拟证明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欠付原告农工资金额是43500元,但承诺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及时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电**司辩称:某某电**司是湖南**鱼江公司的分包商,由于某某公司管理混乱,材料给予不及时,造成工期拖延到2014年才投产,某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总共63余万元,还欠33余万元,某某公司的材料不到位要本公司代购,代购的材料费还有4千2没有报销。由于某某公司没有将本公司的工程款结清,所以本公司没有工钱给工人发工资。本公司对原告要求工资的金额及要偿还的利息无异议。

被告某某电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算书(2014年10月30日,共37页),在24页中的96万以外的增加项目不在合同里,增加的清单从25页开始到37页,总共增加了227790元,拟证明其增加的项目不在合同里,某某公司还欠某某电建公司55万多的工程余款,导致其没有给农民工发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某某电建公司员工,根据该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发放工资,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建公司就其拖欠原告工资一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某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某某电建公司可得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已依约根据某某电建公司施工情况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该公司最终没有完成某某公司发包的机电安装工程,并且已安装部分经业主检验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由于某某电建公司无力完成尾工及进行整改,导致业主华润**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就尾工与整改进行施工处理,并扣除某某公司大量工程款及考核款,由于某某电建公司违约,其已无法依约获得剩余款项,并需要另外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建公司就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约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业主和总承包企业只有因为未与承包企业依约结清工程款,导致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才得在依约应付而未付的限度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属于偷换概念。三、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业主华润电力为第三人。作为业主,清楚本案诉争工程的来龙去脉,只有业主参与到诉讼中才能查清事实,明晰责任,原告没有以其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将业主加入至本案中,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证明被告二基本情况。

二、《华润电力2*650MW脱硝改造氨区机电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建公司的合同关系,某某电建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的氨区机电安装工程;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付款明细表(其中42228元为重复计算,实际已付金额是674838元),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付款记录凭证,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依约根据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施工情况支付了工程款674838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二某某公司就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四、传真(来源业主华润**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来源业主及监理单位)、材料清单(来源业主及监理单位),拟证明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既未依约完成其承包的工程任务,也没有达到应有的质量标准,最终导致业主华润**限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尾工及进行整改,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款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电**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电**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被告某某电**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电**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电**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二笔42228元的资金属重复计算;原告对某某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电**司工程款674838元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电**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返修,不能拒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某电**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是证实某某电**司拖欠其工资金额,被告某某公司的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电**司所举证据“结算书“等相关资料中“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算书“中其他关于工程应结算费用未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电**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已付给某某电**司的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电**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电**司(承包人)签订了《华润电力2*650MW脱硝改造氨区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同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电**司进入工程地点(湖南省**力鲤鱼江电厂B厂)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某某电**司雇请原告吴某某在该项目从事电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后被告某某电**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因该项目工程质量与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被告某某电**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民工工资欠条》,载明:今我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电力建设**限公司鲤鱼江项目部在鲤鱼江电厂B厂氨区设备安装完工后,因未收到某某环保**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造成工人退场时欠付吴某某农民工工资共计43500元。承诺于收到某某环保**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后立即支付。后被告某某电**司一直未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被告某某电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先行垫付。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持被告某某电**司的工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某某电**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电**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某电**司对拖欠工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利息,但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所约定“承诺于收到某某环保**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后立即支付”的条件亦未成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电建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包人,现被告某某电建公司辩称因某某公司未及时结算工程款致使其拖欠民工工资,原告亦主张某某公司欠付某某电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先行垫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就涉案的华润电力鲤鱼江电厂B厂氨区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某某公司欠付某某电建公司的工程款额不能确定,此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电力建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所拖欠的工资43500元。

二、以上款项由被告某某环保**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电力建设**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电力建设**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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