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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愿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办理结婚手续,1997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陈*甲,2006年7月6日生一男孩陈*乙。由于,婚前缺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相差甚远,无法相处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好赌成性且屡教不改,常常为吵架相骂,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大吵一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时间,原告为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元;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共同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原告接待笔录。系原告的陈述。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系原告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1月31日在隆回县金石桥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陈*甲,2006年7月6日生育次子陈*乙。原告陈述,婚后双方在金石桥镇修建一栋二层的房子,但没有提供相关房地产登记资料予以佐证。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1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只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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