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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英诉隆回县公安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英诉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不作为一案,原告肖*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6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杰威、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英诉称,原告之夫银海军左脚受伤,于2015年7月28日前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隆回县中医院治疗4个多月,手术伤口仍有异物流出。同年12月4日早晨,银海军四肢疼痛,午后四肢肿胀,原告多次找医院医生反映病情,却遭到冷言冷语。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来到医院总支部书记刘**办公室反映情况时,遭到刘**的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右手腕受伤,案发后原告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汇报,并于当日下午五点分别用2960398、2958522电话向110、12315报警,2015年12月26日中午,又用2960398电话向桃**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的一个多月里,多次请求被告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但被告包庇刘**而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刘**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收案登记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一个多月过去了,被告对该案未做任何处理,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因其丈夫银海军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发生医患纠纷便到该院总支部书记刘**办公室找刘**理论,后发生矛盾,原告称遭到刘**暴力殴打。当日原告又到卫生局反映情况,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报警。接警后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桃花坪派出所向原告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4日向刘**了解情况并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被告初步认定是一起民事纠纷,刘**没有暴力殴打原告。为慎重起见,2015年12月29日,桃花**出所民警又找到现场目击证人邹*、邵*、张**、王**等人了解情况。上述证人反映刘**没有暴力殴打原告。考虑到该案刘**没有暴力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作民事纠纷处理。2016年2月15日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与人纠纷一案及时接处警、及时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履职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与理由:1、原告身份资料;2、报警通迅记录;3、隆**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答辩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证据:证据1、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据2、对肖**的报案笔录;证据3、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据4、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据5、对邹*的询问笔录;证据6、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据7、对邵*的询问笔录;证据8、隆**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走廊上的情况,不能证明办公室的情况;证据2、3、4、5、6、7所有证人的证明资料所述没有看到刘**打原告肖**,但也不能证明没有打。二、程序证据: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2、隆*(桃)受案字(2016)039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据3、隆*(桃)行终止决(2016)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4、隆*(桃)送字(2016)第0006号送达回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报案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该份证据没有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证据2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补的一份受案登记表,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也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补上的,并且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是否送达不知道,也是原告起诉后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因其丈夫银海军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发生医患纠纷便到该院总支部书记刘**办公室找刘**理论,后发生矛盾,原告称遭到刘**暴力殴打。当日原告又到卫生局反映情况,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报警。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隆**民医院门诊有右手腕软组织挫伤,无骨折征象。被告接警后,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桃花坪派出所向原告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刘**了解情况并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被告初步认定是一起民事纠纷,刘**没有暴力殴打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登记同意作为民事纠纷调解。2015年12月29日,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找到现场目击证人邹*、邵*、张**、王**了解情况。上述证人反映刘**没有暴力殴打原告。被告虽立案登记同意作为民事纠纷调解,但并没有告知原告的报案是登记调解,也一直没有开展调解工作。2016年2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报警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案号为隆*(桃)受案字(2016)0390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16)0390号行政案件受案回执,被告注明原告拒绝签字。2016年2月13日被告对刘**再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刘**两次向被告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2016年2月15日,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案件作出隆*(桃)行终止决(2016)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隆*(桃)行终止决(2016)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因原告认为未作处理拒收,送达地点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同日,刘**签收了隆*(桃)行终止决(2016)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显然违反了及时受理的规定构成违法。被告既已于2015年12月24日对案件同意作民间纠纷调解,就应当依照公安机关有关调解程序开展调解工作。但被告仅在报案登记表上同意作民事纠纷调解,却没有告知原告本案作民事纠纷调解,也没有征求有关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和通知有关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被告的调解程序系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才办结,显然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将原告的报警同意受理为隆*(桃)受案字(2016)0390号行政案件后,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案件作出隆*(桃)行终止决(2016)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隆*(桃)行终止决(2016)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因原告认为未作处理拒收,送达地点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同日,刘**签收了隆*(桃)行终止决(2016)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经办结,原告不服只能依法对被告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提起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

二、驳回原告肖**要求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与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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