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武阳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武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武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助中心应本院通知,指派湖南**事务所律师罗**为岳武阳提供辩护。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岳**接到其战友洪**的电话,要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安徽省蚌埠市,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每克100元。随后,岳**打电话给新邵县“阿*”(身份不详,在逃)联系购买毒品。同月24日及26日,岳**以每克55元的价格先后二次从“阿*”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8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后用购买的10克甲基苯丙胺从“阿*”处换取甲基苯丙胺片剂17粒。2014年2月26日晚上7时30分许,岳**驾驶租借的湘E.0FX01黑色丰田小汽车,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从邵阳市前往蚌埠市,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岳**驾驶的车尾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包净重784.23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3.4959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岳武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岳**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岳*阳接到战友洪**(在逃)从安徽省蚌埠市打来的电话,要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运送到蚌埠市。岳*阳表示同意,并与洪**约定甲基苯丙胺的交易价格为每克100元。岳*阳打电话给新邵县“阿*”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2月24日和26日,岳*阳以每克55元的价格先后从“阿*”处二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8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岳*阳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后岳*阳又用购买的少许甲基苯丙胺从“阿*”处换取甲基苯丙胺片剂17粒。26日,岳*阳租借湘E·0PX01黑色丰田小汽车,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从邵阳市前往蚌埠市。当晚7时30分许,岳*阳驾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岳阳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值勤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岳*阳驾驶的车尾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7包,净重784.23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3.495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抓获岳武阳时,从其驾驶的湘E·0Fx01黑色丰田小车尾箱内的棕色男式挎包里发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重79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5.3克。公安机关对岳武阳驾驶的汽车及车上的物品手机二台、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3810元等均予以扣押,并对车上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收缴。

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14号毒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从岳武阳驾驶的湘E·OFX01黑色丰田小汽车尾箱内搜出7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784.23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3.49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公安机关案发以后,以将湘E·0FX01黑色丰田小汽车已发还给湖南省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岳迎军;将所扣押的岳**手机二台、现金3810元及建设银行卡等物已发还给岳**的父亲岳**。

4、辨认笔录:岳**对向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下线人员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沫河口镇洪集村的洪蒙蒙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

5、电讯部门的手机通话详单:岳武阳在案发前及案发期间与洪蒙蒙多次进行了手机电话联系。

6、上诉人岳**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岳**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岳**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提出岳**有立功表现,无任何事实依据;岳**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鉴于其能坦白认罪,所运输的毒品被悉数缴获,未流入社会,以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