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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水**有限公司与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湖南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长沙市开福区XXX小区X栋XX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3.46平方米。2008年12月22日,原告受湖南**有限公司委托,承接长沙友联绿洲(又名威尔士春天)项目的物业服务项目。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1.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于每月25日前交纳。服务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共欠缴18个月的物管费,共计人民币2979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滞纳金人民币89.37元。原告多次催缴,但其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长沙市开福区XXX小区X栋XXXX室物业服务费2979元,滞纳金人民币89.37元,合计人民币30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长沙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友联绿洲(又名威尔士春天)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合同期限为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被告苏**亦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委托管理事项为: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运行及管理;3、园艺及环境卫生;4、安全及消防;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6、档案管理;7、房屋装饰装修管理;8、其他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费用约定:住宅1.6元/月·平方米。收费日期为每月25日前交纳,管理费收费面积以房产证上建筑面积记收费用。并约定按照滞纳金标准为,逾期之日起按照欠费总额的3%收取。

另查明,被告苏**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小区X栋XXXX室,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湖南**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威尔士春天9栋2207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3.46平方米。2012年6月被告苏**办理了收房手续,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一直未交纳,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及开发商赠送物业费抵扣4000元后(抵扣4000元物业管理费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缴物业费2979元(103.46平方米×1.6元×18月),并产生滞纳金89.3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苏**长沙市开福区威尔士春天9栋2207室的业主,是原告服务的对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2979元及承担滞纳金89.37元的违约责任;三、被告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物业费2979元及滞纳金89.37元,共计306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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