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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武冈**煤矿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武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武冈**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在煤矿取矿车挂车挂钩时,被矿车挂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判对曾**的损伤是否属于工伤,武冈**煤矿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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