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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其制作并保存已久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申请后,到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起复议申请时都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2015年10月27日,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作出没有文号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称:“你对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的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宁规信复第37号)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已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以复印件形式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内容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违背事实,违反原则,涉嫌徇私舞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造成原告失去司法救济途径,不负责任的轻易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二、撤销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错误决定,并按原告请求重新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三、追究其行政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及申请的内容;3、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宁规信复第01号、(2015年)宁规信复第29号、(2015年)宁规信复第37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的事实及被告行政负责人具有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件单,拟证明原告就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的违法行为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的事实及复议请求事实理由;5、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件单,拟证明被告未按行政公文规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6、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长规复决字(2015年)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事实;7、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该通知书、原告至2015年10月28日通过行政复议才获取、被告故意不提供、严重失职、渎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8、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及行政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的事实;9、被告宁**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刘**工作牌照片,拟证明被告主管规划、监察、执法的主要负责人刘**与长沙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盛茵系特殊关系(夫妻关系)、被告行政负责人徇情枉法、导致原告难获取其政府信息的事实;10、长沙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盛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长沙兆**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盛茵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是被告行政负责人违法行政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陶某某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公开世纪阳光F栋停工通知。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以(2015)宁规信复第01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2014年9月29日,我局向长沙兆**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宁乡县玉潭镇世纪阳光住宅小区车库(F栋)的责令停工建设通知书(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告知原告“可以来我局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2015年1月22日,原告签收了告知书并查阅了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因此,被告依原告申请以查阅方式向其提供了所需的政府信息,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了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停工通知书,被告2015年6月18日以(2015)宁规信复第29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停工通知书于(2015)宁规信复第01号告知书上已经答复你”,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同意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被告在法定日期书面告知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宁规信复第37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已在(2015)宁规信复第01号告知书上答复了你”,也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以上答复,于2015年8月向长沙**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韵达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原告于次日签收了该文书。随后,长沙**划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该文书,其程序和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因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得到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2014年12月24日的申请书;2、(2015年)宁规信复第01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作出答复的事实;3、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送达原告时,让原告进行查阅的事实;4、原告2015年5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2015)宁规信复第29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6、韵达快递单、投递记录;7、原告2015年6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2015)宁规信复第37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9、韵达快递单、投递记录;证据4至证据9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作出答复的事实;10、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11、单号为1201839364565韵达快递单、跟踪记录、签收照片复印件;12、送达回证,证据10至证据12拟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向原告提供了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告认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依法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并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认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信息公开方式存在瑕疵,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以复印件形式向原告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原告请求对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责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故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该部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2015年8月26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的事实;4、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12月24日的申请有异议,认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证据3至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相同,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不存在违法行为问题;对证据7至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的政府信息即世纪阳光住宅小区车库F栋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的目的是用于行政诉讼证明材料,用于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证据2、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表面上程序合法,但未按原告的要求和形式进行答复,是明显的渎职行为;对证据3、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逾期,答复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原告申请作出答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编文号,不符合文书制作的规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存在明显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的目的。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对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至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陶某某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公开世纪阳光F栋停工通知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后,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2015)宁规信复第01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9月29日,我局向长沙兆**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宁乡县玉潭镇世纪阳光住宅小区车库(F栋)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与长沙兆**有限公司的建设腾地和围墙建设无关。你可以来我局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兆**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阳光小区、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建设项目的下列批复文件:1、世纪阳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信息、临时建设规划许可信息、2014年9月28日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停工通知书;2、世纪阳光小区与申请人宅基地(土地证号:2003字第2281)、与核工业304大队及一环北路四至的总体规划红线图;3、以上2个项目的批复手续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具体到法律条文)。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后,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2015)宁规信复第29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根据你所申请内容向你提供世纪阳光规划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控制性详细规划。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项目已竣工开放,已不涉及公开信息。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停工通知书于(2015)宁规信复第01号告知书上已答复你。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信息、临时建设规划许可信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我局未予核发。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已核发给长沙**有限公司,公开证号为宁规字第06069号、第08047号、第2006008号及宁规(城区)建字第200931号。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四至的总体规划宗地红线图现按你的要求提供给你。”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并要求在法定日期书面告知。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后,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2015)宁规信复第37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我局已在(2015)宁规信复第01号告知书上答复了你”。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申请要求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复制件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公章;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被申请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2015年8月25日,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3日,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系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印件或采用其他形式予以公开。被申请人仅仅告知其可以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在可以提供复印件或者可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的情况下而未提供该份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形式证明文件,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信息公开的方式存在瑕疵。申请人请求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被申请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责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以复印件形式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内容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日,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复制并送达了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该文件系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29日制作的责令长沙兆**有限公司停止建设世纪阳光住宅小区车库(F栋)的停工通知书存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陶某某申请获取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系由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按其要求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制件或采用其他形式予以公开。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可以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制件或可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的情况下而未提供该份文件复制件或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仅告知其可以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该信息公开的方式存在瑕疵,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亦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构成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复议决定之前日,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已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复制并送达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追究相关行政违法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复议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陶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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