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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申请执行人颜**、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颜**、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颜**依据已生效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段**、申请执行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世纪华庭A-B栋101号、102号、103号、107号、109号、110号、112号房屋所有权应为异议人所有,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利用政府政策资源,自筹资金建设了世纪华庭A-B栋房屋,是实际建设单位;异议人指示其下属单位投资设立株洲建**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唯一目的就是新建办公大楼和职工宿舍;被执行人建房的立项活动、建设施工、资金往来、房屋买卖都由异议人掌控,被执行人的历任法定代表人都由异议人指派。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实施改制中虽然收受了刘**18.8万元,但仅约定异议人不再干预被执行人以后的经营活动,并未约定以此18.8万元为对价,转让世纪华庭A-B栋101号、102号、103号、107号、109号、110号、112号房屋产权;除已售部分外,剩余部分房屋的产权虽然应归于异议人,但归根结底是国有资产,转让上述资产未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未支付相应受让对价,不可能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世纪华庭A-B栋101号、102号、103号、107号、109号、110号、112号房屋,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颜**称:从公司法规定的组织结构看,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以及公司的股东都与异议人毫无关系;从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看,被查封、冻结的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世纪华庭A-B栋101号、102号、103号、107号、109号、110号、112号土地、权属是被执行人的,其房屋产权与异议人无关。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颜**与被告株洲建**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颜**与被告株洲建**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鑫源公寓认购协议;二、被告株洲建**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颜**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合计145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余款100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5元,原告颜**和被告株洲建**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152.5元(原告颜**立案时已垫付该款,被告株洲建**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颜**6152.5元);四、原告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调解书生效后,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芦法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世纪华庭A-B栋101号房屋(户室号101、102、103、107、109、110、112号,产权证号00153343)。随后异议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上述房屋。

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可以确定,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世纪华庭A-B栋101号房屋(户室号101、102、103、107、109、110、112号,产权证号00153343)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对涉案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人被推定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株洲建**限责任公司被推定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本院有权对该涉案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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