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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造公司与长沙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长沙**造公司与被告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唐**、代理审判员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查明,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金*和曾*伪造原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非法手段,将原告在农业银行账上的存款220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王*、李*的账上以放贷牟利,该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将其动用的1180万元分期分批予以归还,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18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其还款承诺中确定的期限还款,仅归还了8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7793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长沙市**限公司所欠原告的1180万元予以认可,按照还款计划的时间归还了8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85万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二、我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我方承诺尽所有能力将欠款予以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金*和曾*采用伪造原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非法手段,将原告在中国农**路分理处账上的存款220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王*、李*的账上。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将其已经动用的1180万元分期分批予以归还,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18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其公章。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仅分六批共归还了85万元。具体为:2013年2月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1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余款109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至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于本案的欠款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亦表示应偿还欠款。被告虽不是从原告处取得款项,但在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且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之时,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还款计划书中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分批归还的8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欠款本金,该部分还款可予以冲抵本金。但自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应当计算欠款109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长沙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造公司支付欠款109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长沙电力安装修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67元,由长沙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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