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格**限公司与宁波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与被告宁**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粉,并对供货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7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5414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产生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发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两批货物及货物总价格为175000元的事实;

3、重大质量事故告知函、律师催告函、邮寄凭证及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尽管被告在重大质量事故告知函及回复函中提出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被告对原告发送5000KG石墨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需方(被告)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自交货后10日内(即2014年4月18日前)书面向供方(原告)提出异议,需方不提出或逾期提出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需方(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才书面向供方(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提出期限,应视为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5000KG石墨粉,单价为35元/KG,总价款为175000元;2、运费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由供方(原告)承担;3、提出异议期限:需方(被告)发现产品的名称、型号和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应自交货后10日内向供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需方不提出或逾期提出的,产品视为符合合同约定;4、结算时间及方式:结算时间为每批次产品交付后6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5、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5000KG石墨粉,货物总价款为17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支付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已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及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175000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6月8日起(产品交货的60日后)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逾期30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75000×1‰×306=535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550元,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以实际未付货款未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格**限公司货款共计175000元;

二、被告宁波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格**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35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后期违约金以实际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格**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507元,由被告宁**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