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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格**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3日、8月9日、9月3日、9月2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粉,并对供货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04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00元及违约金3110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产生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数量及货物总金额的事实;

3、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的事实;

4、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承认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分期分批支付原告货款,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29日中断的事实;

本院查明

5、银行转账通知,拟证明被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4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结合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3日、8月9日、9月3日、9月2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粉,并对供货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条款,即为:供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00元未付,被告愿意分期支付,其中:2014年9月支付27400元,10月支付30000元,11月支付40000元。但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04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2540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未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5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支付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已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及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40400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1月30日起(协议还款日期的最后一天)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逾期32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40400×1‰×328=1325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1元,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格**限公司货款25400元;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格**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后期违约金以实际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格**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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