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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苏*、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红*与被告苏*、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红燕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苏*以参加工程竞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三个月后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直到2015年8月,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尚有5万元本金未还,约定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3万元(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应计息21万元;本金5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11月20日止应计息0.3万元);2015年11月2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蒋**辩称:原告诉称的50万借款,实际是作为工程入股资金,借条上所说的月息两分当时是为了规避法律将入股资金临时改为借条,月息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5万元本金,原告之前并没有提到利息,直到2015年8月15日归还最后五万元时才提及利息。

原告段红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作以下说明,借条并不是2013年12月所立,而是2014年4月左右出具的,应原告要求将入股资金作为借条,当时预算工程是3个月可以完工,所以约定3个月还款。

被告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调查笔录,拟证明借条的借款实际是入股资金;

2、转账记录,拟证明转账事实;

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原告段红燕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邓**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证据力不够;转帐记录与对帐单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有异议,邓**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借款实际是入股资金,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转账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苏*与被告蒋**夫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苏*向原告段红*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且借据上载明“月息2分,三个月后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苏*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向段红*偿还2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50000元、2015年8月19日偿还50000元,至今为止,苏*向段红*共偿还450000元本金(对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苏*所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下: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62664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28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6926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150000元的利息为75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9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9056元;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20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660元;以上利息共计1178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至今为止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苏*辩解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属原告的入股,但直到庭审终结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红*与被告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所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蒋**作为苏*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红燕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806元,本息合计167806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段红燕负担2000元,被告苏*、蒋**负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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