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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因被告当时无力归还,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3月16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邹**依旧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以及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而是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工程款为556484.46元,其余是利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6日借款,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2日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70万元的欠条,而不是借条,本案所涉及到的欠款是原告在重庆市彭水县新城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拒绝变更本案的案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按照相关管辖法律规定,该工程款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彭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协议、结算书,拟证明原告陈*与被告邹**就彭水县新城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曾签订工程协议,邹**将该道路的施工交由陈*铺设,该工程的工程款为556484.46元。

2、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70万元借款。

3、借款合同,拟证明该借款合同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少一行字。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4年4月2日将该借款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欠款项为工程款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有效,但是该欠条无法证明该欠款属于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承包协议、工程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工程款55万余元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与工程协议可以证明该工程的事实,故对承包协议与工程协议予以采信,结算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与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被告邹**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期为10个月。2014年4月2日,被告邹**向原告陈*归还了借款7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邹**签订一份《工程协议》,被告邹**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彭水县新城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陈*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人民币计柒拾万元(700000元)整,2015年3月16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月息三分计算,今欠人:邹**,2015年2月16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邹**的签名和捺印。到期后,被告邹**一直未向原告陈*偿还欠款,故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邹**向原告陈*的100万元借款经原告自认已经偿还了30万元,另外70万元的借款也已由被告邹**于2014年4月2日通过中**银行洪源分理处转账归还。对于原告出具的70万元的欠条,是因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产生,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70万元欠款是由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产生,故原告陈*要求被告邹**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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