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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长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长沙**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份起先后签订多份《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价格、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433284.3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433284.3元;2、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自应付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16.8%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78234.66元(利息最终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33284.3元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在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交易的数量及金额采取动态确认的方式,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对账单中,明确截止2014年8月13日未支付款项为430090.42元,被告对此表述认可,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仍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收款收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确定了自提货之日起未支付货款的处理方式,即采用逾期加价的方式来处理,同时,双方在之后对账单中明确了款项的支付情况,包括已支付、未支付款项情况,即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未支付款项为430090.42元,被告与原告就延期支付货款的处理已一并纳入所欠款项之中,双方已通过对账单的方式予以确认,那么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日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178234.66元,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合作以来至2014年初,都是先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被告即安排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双方确认款项金额相应的发票,而被告支付款项前还需要这一前置的程序,并非被告有意拖欠。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严重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限公司自2012年2月份起先后签订多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质量标准、交货日期及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方式、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以约定的单价为指导基价,具体结算按:自甲方提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款加价5元/天/吨计算违约金后结算,2个月内付款加价10元/天/吨计算违约金后结算,以此类推,累计计算到当笔货款付清为止,现款结算,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则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433284.3元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不认可,并提交了两份对账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支付及发票开据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未付货款金额为430090.42元。其中第一份对账单记载的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供货和回款情况,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第二份对账单记载的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供货、回款、承兑贴息、开票等情况,其上记载的余额在2012年7月27日增加了违约金6000元后再未增加,仅因回款、收款等事项作相应递减,在2014年8月13日收款后,余额固定为430090.42元未再有变动。经原告核对,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对账单予以认可,并称从该份对账单中可看出,在2012年7月27日之后,被告的欠款余额没有增加,只将被告的每次付款金额扣除,这就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将逾期加价款计算在被告的欠付货款当中。

被告另提交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其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核对后,对被告的付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和部分销售清单不予认可,但根据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基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在被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供货、付款义务。现原、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430090.42元,并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80090.42元,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钢材销售合同亦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鉴于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在其主张中作了相应降低,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自愿降低后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二份对账单的记载,被告最后一次收货为2012年7月27日,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并未增加,由此可看出逾期加价金额并未纳入被告的欠款金额中,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从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280090.42元;

二、被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货款430090.42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以货款280090.4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935元,由被告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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