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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许,因被告人黎某某堆放在家门口的一堆黄土影响了邻居张*娥家货车的正常通行,张*娥的儿子彭某璋就把自家的货车停在黎某某家门口。为此,黎某某与张*娥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娥用一根竹棍将黎某某的头部打伤。随即黎某某、张*娥被陈*才、张*禄等人拉开。随后,张*娥即去摘菜,黎某某因自己被张*娥打伤,心有不甘。在张*娥摘菜回家时,黎某某趁其不备,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张*娥脸上,将被害人张*娥砸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娥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案发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9月21日,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目前意识清晰,未发现有精神病症状,能够理解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保障自我权利的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彭某璋、彭某友、陈**、张**、罗**、彭**、黎某国、王**、罗**、罗*强、陈**、刘*高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照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回执及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与被害人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医疗费用等损失互抵后,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损失3000元,张**对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领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疾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张**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3个月零23天,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6日被羁押3天,共羁押3个月零26天,即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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