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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道办事处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望麓园街道)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麓园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罗**、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望麓园街道诉称,望麓园街道为落实国家就业救助制度,重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根据《长沙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开向社会招聘了一批公益性岗位职工。李**于2007年应聘城市协管员公益性岗位并于该年5月12日入职[辅助性非执法岗位]。望麓园街道严格依照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全额及时支付了李**各项工资待遇,未拖欠李**工资,依法不应再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905元。李**入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执行。但望麓园街道仍旧依照长沙市相关规定与其签订了合同,并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13年11月1日与其签订了两份以上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李**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其他单位任职。2015年5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望麓园街道依法提前通知并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李**在望麓园街道单位任职期间,望麓园街道已严格依法保障了李**各项劳动权益。李**岗位高温期间非全部工作时间全露天作业,望麓园街道依法无须支付李**高温费450元。望麓园街道已经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为李**购买了相关失业保险,且李**已享受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待遇。社保保险属于社保机构行政职能范畴,不属于仲裁范围。望麓园街道依法不应当向李**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6672元。望麓园街道任职期间未向李**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且李**周末“双休”,其他法定节假日与望麓园街道其他部门同步休息休假。依法不应当再支付李**方未休年假工资2608元。且李**工作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规定。李**各项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诉讼,望麓园街道认为,望麓园街道依法保障了李**方作为公益性岗位的各项劳动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公正裁决,以维护国家关于公益性岗位之法律尊严:请判决撤销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9号]裁决,即:1、请判决望麓园街道无须支付李**在职期间工资差额905元;2、请判决望麓园街道无须支付李**高温费450元;3、请判决望麓园街道无须支付李**失业保险损失费6672元;4、请判决望麓园街道无须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2608元。

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李**在望麓园街道工作了许多年,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法的规定,望麓园街道是违法的,该赔偿给李**的就应该赔偿给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07年5月12日因政府照顾安置40、50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招聘进入望麓园街道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城市协管员工作。自2008年4月,开福区政府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给李**购买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望麓园街道(甲方)与李**(乙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城市协管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合同期满应即终止。二、工作内容及要求: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从事城市协管员工作。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经甲乙双方同意,城市协管员采用每周工作6日、轮休1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7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作制;2、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五、劳动报酬:…2、甲方按《湖南省工资支付规定》和有关政策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800元。3、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甲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乙方加班工资。六、社会保险和福利:1、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统一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2、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按国家和长沙市有关规定处理。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李**被调到开福**道办事处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

2013年11月1日,望麓园街道(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庭审过程中,李**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但认可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望麓园街道上班。

李**因工作需要,常在室外工作,望麓园街道未向李**发放高温费。李**实发工资为:从2007年6月至2010年10月每月工资为800元;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工资为900元;2011年10月为1000元、11月及12月为1400元每月;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月工资为1200元。李**在上班期间未申请休年休假,望麓园街道也未安排李**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李**年休假工资。

2014年4月8日,望麓园街道出具了一份开福区望麓**事处关于解除城市管理协管员李**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我街城市协管员李**,女,身份证号码:××,因身体原因,不再适合担任城市协管员工作。经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解除李**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开福望麓**事处2014.4.8”。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李**已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李**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望麓园街道支付申请人李**在职期间工资差额905元;2、被申请人望麓园街道支付申请人李**高温费450元;3、被申请人望麓园街道支付申请人李**失业保险损失费6672元;4、被申请人望麓园街道支付申请人李**未休年假工资2608元;5、对申请人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望麓园街道、李**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根据长沙**理局2009年5月20日下发的长沙**理局关于建立全市城管系统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专项管理台账的通知(长城管政发(2009)36号)载明,根据长政办法(2006)12号文件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非在编岗位、街道社区筹资开发的就业岗位。具体指:1、在聘的城市协管员(不含各街道、社区自行聘用的人员);2、局系统二级单位(事业编制)的环卫清扫员、园林维护工、市政维护作业人员;3、局系统各部门的非在编的收发员、门卫、打字等工勤人员。

2015年6月24日,李**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和相关问题的补偿意见,对望麓园街道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作了说明,同时李**认可,其本人是2007年市政府为解决“4050”下岗工人和困难户生活问题于2007年5月12日招聘至**管局为城市协管员。

在诉讼过程中,李**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对社保费缴纳、加班工资、津补贴、奖金发放等情况进行说明,在其申请书第5、6页对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在该申请书中,李**认可补签2014年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9号裁决书、城市协管员劳动合同、证明、长沙**理局关于建立全市城管系统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专项管理台账的通知、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与望麓园街道之间的法律关系。望麓园街道主张李**应聘的城市协管员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是2007年市政府解决“4050”人员再就业的公益性举措,李**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其就职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本院认为,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证人证言以及李**本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质证意见分析,李**应聘的城市协管员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望麓园街道主张其至少与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是2009年-2010年的劳动合同,一份是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李**对2009年-2010年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是李**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劳动合同的相反证据,反之,结合李**在2014年11月的申请书中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李**是认可签订了2014年的劳动合同的。故本院对2014年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望麓园街道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通知李**将不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二、对望麓园街道诉讼请求的分析。关于李**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望麓园街道支付李**的工资为每月800元,低于同期长沙市最低月工资标准850元,应补发李**工资差额2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望麓园街道支付李**月工资为900元,2011年10月望麓园街道支付李**的工资为1000元,均低于同期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望麓园街道应补发李**工资差额38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望麓园街道支付李**工资为每月1200元,低于同期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望麓园街道应补发李**工资差额325元。故望麓园街道应共计支付李**工资差额905元(200元+380元+325元);关于李**高温补贴费,李**在望麓园街道单位处从事城市协管员工作,需要经常上街露天工作。望麓园街道应支付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的防暑补贴费。防暑补贴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150元每人每月。2014年5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此时尚未进入高温期。望麓园街道2013年及以前的高温补贴,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于2014年11月18日就2013年及以前的高温补贴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望麓园街道未安排李**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的,享受带薪休假。望麓园街道在李**处工作已满一年,未满十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每年。李**200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33天÷365天/年×5天),望麓园街道应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21元(800元/月÷21.75天/月×3天×2倍);2009年至2013年年休假各为5天,望麓园街道应支付李**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36元(800元/月÷21.75天/月×10天×2倍);2011年为469元(1020元/月÷21.75天/月×5天×2倍);2012年及2013年为1066元(1160元/月÷21.75天/月×3天×2倍);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1天(132天÷365天/年×5天),应支付116元(1265元/月÷21.75天/月×1天×2倍),共计2608元;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费,李**于2007年5月12日进入望麓园街道处工作,望麓园街道于2008年4月才给李**缴纳失业保险费。现李**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只能享受10个月,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李**应享受16个月的失业金,现原告为李**少缴纳一年多的失业保险费,导致李**少享受6个月的失业金,故望麓园街道应支付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672元(1390元/月×80%×6个月)。因望麓园街道的给付义务在本院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2009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故望麓园街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长沙市**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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