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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长沙**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徐**原长沙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员工。2008年9月5日,某某总公司获得长**资委启动政策性破产程序的批复。2008年12月31日,长沙**民法院下达(2008)长中民破字第0522-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宣布某某总公司破产并某行清算。2010年11月26日,长沙**民法院下达(2008)长中民破字第05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某总公司的破产程序,某某总公司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总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11年6月16日,某某总公司下发《关于解除曹*等180位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从2011年6月起与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5日,某某公司与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没有工资具体数额的约定,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安排徐*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4月6日,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会议,全票通过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发布并公示了《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称“公司研究决定,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到新公司成立之日。新公司成立后再按新公司的规划重新设立岗位,竞聘上岗,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某某公司发布《关于2013年实行重新定岗定员和竞聘上岗的通知》,称某某公司决定从2013年3月1日起,重新定岗定员,将于2013年4月份联合各单位和部门某行公开招聘工作,择优录取。2013年4月20日,徐*与同事产生纠纷,发生打斗行为。2013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徐*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称徐*因上班打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决定解除与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徐*向长沙市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徐*支付:1、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38196元;2、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342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7640元。2013年10月22日,芙**仲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12月徐*出勤172天,2012年徐*出勤182天,2013年1-4月份徐*出勤63.5天。从徐*提交的《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出勤天数较少的月份,某某公司没有扣减徐*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4月6日,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期限,并将延续劳动合同的通知某行了公示,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徐*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的劳动合同。故对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34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20日,徐*违反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某公司解除与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要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19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2月、2012年、2013年1月-4月徐*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72天、182天、63.5天,均少于年工作日250天的标准,每年休假时间均在20天以上,在此期间,某某并未实际扣减徐*工资,故对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76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照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和“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文件,即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极为不妥。在原审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依据表明,徐*与某某公司是在原企业已确认破产,并终结了原有工作关系之后才发生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属于原国有企业遗留问题的范畴。从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均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才重新签订的。在这一时期,某某公司是作为重新组织的新企业股东名义(认缴股资750万元)某行运作的,而绝对不是原被破产企业的延续,是属于重新组建的企业的前期用工范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属于一起明显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某某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某某总公司政策性破产后,由市政府牵头、原破产企业200多名职工集体募股组建成立,现正处在资产重组的关键阶段,改制尚未实际完成。而徐*与某某公司的争议正发生在新老公司交替的过渡阶段,即2012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8能够清楚的证明上述事实。其中,证据7《某某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和《承接与发展原某某产业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对重组的某度等其他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合作步骤为新公司成立——资产过户——注入资金发展产业三个阶段。根据证据8《关于原某某产业及相关资产直接过户至湖南华**有限公司名下的请示》能够证明破产资产仍在国**司名下尚未过户至新公司,其性质仍是国有,同时说明某某公司的改制正处于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资产过户),改制尚未实际完成。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且改制过程也由国资委主导操作,而现阶段改制并未最终完成。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某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法律仅受理自主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而把非自主改制的劳动争议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政策性破产、改制,带有一定的政府主导性,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同时,某某公司现正处于资产交接阶段,故原审裁定驳回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徐*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的《复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徐*提交的《复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复函》内容真实,但有关政府部门的《复函》或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第一,根据某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人员安置及有关资金支付办法》((2009)12号文件)的规定,某某总公司已与徐*等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依据文件精神向徐*等员工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某某公司是由原某某总公司员工谭某某、刘某某等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三、某某总公司破产终结后,徐*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某入某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4月1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四、本案中,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支付徐*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

另查明,某某成立后延续发展某某总公司的产业,但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承续了某某总公司的资产和负责某某总公司的职工安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审查,某某总公司已破产终结,并与徐*等原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新设法人企业,徐*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入职某某公司,其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徐*在本案中的诉求亦是针对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提出,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

字第29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某行审

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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