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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山管委会泥湾村九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州苗族**会泥湾村九组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州苗**山管委会泥湾村九组诉称:原告因《林权证》湘林证字(2008)第430500911500号遗失,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请补办,并依程序填表、发遗失公告。但被告于2015年10月通知原告不能补办,理由是案外人刘**提出异议,该《林权证》在刘**手里,没有遗失。原告认为案外人刘**系不合法持有该《林权证》,其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本案的焦点和争议就是对“遗失”的理解。原告认为该《林权证》不在原告手上,不被原告掌控是事实,属于“遗失”的中文解释的概念范围内,被告理应补办证。

被告辩称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答辩认为:原告自愿将湘林证字(2008)第430500911500号交予他人持有是客观事实,并未遗失,其申请遗失补证登记是主观恶意申请遗失补证,被告履行行政程序合法、到位,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林权证的发证机关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靖州苗**会泥湾村九组以湘林证字(2008)第430500911500号林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补办林权证,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5年10月通知原告靖州苗**会泥湾村九组不能补办,原告靖州苗**会泥湾村九组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补办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该案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为不适格被告。经我院依法通知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委会泥湾村九组变更被告,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委会泥湾村九组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靖州苗**山管委会泥湾村九组的起诉。

退回原告靖州苗**山管委会泥湾村九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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