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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士奖与杨**、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杨**、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夲院于2015年9月9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受被告杨**雇请在其承建的轮窑工地上务工,工资每天200元。同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在从铲车斗里向一米多高的架板上缷砖时,被架板上堆积的红砖压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衡阳**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23天的工资。原告现仍需继续治疗,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揭**亨中心卫生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支付;

证据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需手术治疗,在当地卫生院治疗一天,经被告同意并安排原告坐卧铺大巴客车回衡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证据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康**院住院92天,花医药费19124、43元,医药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

证据4、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自购中药继续治疗花医疗费3900元,被告一直躲避不见面没有支付;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势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鉴定费630元;

证据6、领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己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0920元;

证据7、收条及机动车驾驶证和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转院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1500元;

证据8、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彭**与杨**系夫妻关系;

证据9、申请证人肖**、肖*、何**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3、4、5、6、7、8、9,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受伤后在广东揭**卫生院进行治疗所花医药费的情况,其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住院病历,该病历资料是医疗单位对原告治疗过程的记载,具有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费发票,原告在康**院住院92天,花医疗费19124、43元,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药费发票,原告在衡阳市久敬堂大药房购买西药,但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西药处方,不能证明其药品用于治伤,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5系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治疗后的情况,依照有关司法鉴定规定作出的结论,具有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系护理人员领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熊**的领条、身份证资料,但护理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其已从原告领取了护理费10920元,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系收条及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了肖**出具的收条及正式交通发票,出租人肖**未出庭作证证明其已收取原告租车费500元,故本院对证据7中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定;证据8系户籍资料,该户籍资料来源于衡阳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提供,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肖**、肖*、何**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承建工地务工,对原告受伤过程比较了解,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同一事实,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宋**在被告杨**夫妇承建的广东**华砖厂轮窑工程务工,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200元。2015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轮窑工地卸砖时,一只脚站在铲车中,另一只脚踏在轮窑砖上,将铲车里的砖卸到轮窑上,原告在卸砖过程中,轮窑上的砖往原告站在铲车中方向倾倒,原告臀部顿在铲车里面的砖上,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672、69元。原告于同年6月2日转至衡阳**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19124、43元。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15年7月15日,原告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8.八级24),伤者宋**符合八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给予捌仟元后期复查及手术费取内固定”。原告花法医鉴定费630元。

关于原告宋**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医药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元×20年×30%)、误工费80600元(200元×403天)、护理费10920元(120元×91天)、营养费4600元(50元×9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后期医疗费11800元(8000元十38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498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项目,并提供了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民和(2015)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赔偿依据,原告受伤经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湖**安厅公布2015一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按建筑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计算即误工费41647元÷365天=114元×误工时间,护理费按40520元÷365天×住院时间,原告实际住院9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91天计算,本院应以原告要求护理费按91天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11800元,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期复查及手术费取内固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仍需行取内固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宜一并判决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在衡阳市久敬堂购买西药3900元属后期医疗费范围之内,不应列入赔偿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920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司机收条及交通票据,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20797、12元(揭**亨中心卫生院医疗1672、69元、衡阳**医院医疗费19124、43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元×20年×30%);3、误工费45942元(114元×403天);4、护理费10101元(40520元÷365天×91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6、后期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6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60902.1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在卸砖过程中将一只脚站在铲车砖上,另一只脚踏在轮窑砖上,导致轮窑砖往原告方向倾斜,造成其受伤,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核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系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之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侵权之债应由被告杨**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与被告杨**共同赔偿其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902.12元,由被告杨**赔偿70%即112630元(被告杨**已垫付的20797、12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宋**自负30%即48272.12元,该款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彭**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士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5248元,由原告宋**负担1575元,被告杨**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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