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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钟**、唐*携带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广东省江门市到达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由唐*保管冰毒,钟**联系毒品买家但未达成交易。次日10时许,桑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张家界市城区金龙玉凤宾馆205房间抓获唐*,并从唐*所开的205、206房间里,查获大量透明晶体状可疑物品,同时在兵哥商务酒店抓获了钟**。经鉴定,查获的透明晶体共净重861.07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6%。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广东省江门市携带冰毒共计861.0711克到张家界并联系他人欲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钟**、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否认犯罪,辩称毒品非其所有,是乘车是偶遇唐*,后受唐*欺骗,帮助销售“医用冰片”。

钟**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唐*辩称毒品属钟**所有,因欠钟**哥哥债务故于钟**一同回张家界市,到张家界后才知道是毒品,仅帮助钟**隐藏、转移毒品,没有运输、贩卖的故意,也没有贩卖的行为。

本院认为

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案件来源系匿名电话举报,有“诱惑侦查”嫌疑,且桑植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从广东到湖南途中,唐*不知道包中是毒品,没有运输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到张家界后,是帮助毒品所有者钟**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具有从轻情节,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毒品未流入社会,无前科,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钟**及其女友罗*甲,被告人唐*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汽车站会合后在站外候车,钟**将其携带的装有毒品的蓝色皮挎包交给唐*,随后三人乘车于5月11日3时许抵达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随后钟**持林*甲身份证在金港商务酒店登记,并发短信息“上来把包包带上哈”给唐*,随后三人入住该酒店8603房,钟**将以手机盒和茶叶袋包装的毒品从蓝色皮挎包中取出在该房间藏匿。5月11日6时许,唐*联系吕**后,与钟**携部分毒品乘吕**的车至吕经营的兵哥商务酒店入住。随后钟**让唐*另找酒店,唐*遂到柠檬国际青年旅社开了458房,将罗*甲接至该酒店,并将毒品转移至该酒店藏匿,又按钟**要求前往兵哥商务酒店联系吕**租车。期间,钟**与朋友到柠檬国际青年旅社入住了478房间。随后,钟**与“二宝”(具体情况不详)在兵哥商务酒店乘吕**的车到景豪酒店,在景豪酒店,钟**与王*甲就毒品交易商谈未果,钟**返回兵哥商务酒店后,让唐*重新开房,唐*遂持林*甲身份证在金龙玉凤宾馆登记入住209房,并返回柠檬国际青年旅社将毒品转移至金龙玉凤宾馆,18时许,钟**联系唐*让其等人取货,18时46分,钟**以短信息通知唐*“今天取消”。唐*又将房间调为206房,并另开了205房,将以手机盒包装的毒品藏于206房电视柜下,将以茶叶袋包装的毒品藏于206房垃圾桶垃圾袋下。5月12日11时许,民警在金龙玉凤宾馆205房抓获唐*,在205、206房共查获甲基苯丙胺861.0711克,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同时,钟**及其女友罗*甲在柠檬国际青年旅社退房后返回兵哥商务酒店退房时被抓获。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至9日,钟**、唐*多次通过短信息就毒品事宜进行商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2014年5月12日10时,侦查人员对唐*入住的位于张家**索道公司对面的金龙玉凤宾馆205房间进行搜查,查获深蓝色男式皮挎包一个,内有林*甲居民身份证一张、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一部;查获黄色芙蓉王**一个,内有两个绿色“铁观音”茶叶袋,分别装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查获玻璃瓶一个,装有冬虫夏草及少许透明晶体;查获一小袋黄色透明晶体。查获金龙玉凤宾馆住宿票据一张,并发现205、206两个房间的房卡,唐*供述206房也是他开的,侦查人员在206房床边的垃圾桶的黑色垃圾袋下查获一“西湖龙井”茶叶袋,内有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灰色茶叶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将电视柜抬起后,在地面查获一手机盒,内有一大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对上述从唐*处查获的除房卡以外的物品均予以扣押。

对钟**持有的三星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三星黑色触屏手机一部、黑色皮挎包一个、全新男士黑色皮挎包一个、皮夹一个、电话卡三张予以扣押。

上述扣押的物证,除毒品外,均当庭出示。

2、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鉴(理化)字(2014)124号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查获的5包白色(透明)晶体、1包黄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分别称重、取样检验,共计净重861.07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标号为5号的白色晶体(包),净重569.6199克。

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022号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对张**鉴(理化)字(2014)124号检验鉴定报告中的5号检材取样0.7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

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012506):本案查获的861.0711克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6月19日收缴。

5、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明唐*、钟**的联系情况。

6、金港商务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AA001400002983):2014年5月11日3时56分,以林*甲登入住该酒店8603房间。

7、证人吕**(兵哥商务宾馆经营者)的证言:5月11日0时许,唐*打电话说到他这里住宿让他接,当时唐*还在车上,说到了以后再联系。5时许,唐*让他到金港商务酒店去接,当时唐*身上挎着一个皮包,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回兵哥商务宾馆后唐*住8438,另一男子住8338。中午,唐*让他送8338客人和一个戴眼镜的瘦高个男子去景豪酒店,之后他又将二人送到文昌阁,戴眼镜的男子下车,他和8338房的客人一起回兵哥商务宾馆。当晚,唐*和8338房的客人都没有回来,5月12日,他打电话,唐*说不住了,房卡叫人送过来,后8338房的客人和一个女子来送房卡,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郭**(柠檬国际青年旅舍工作人员)的证言及郭**手写的记账凭证:2014年5月11日7时许,一个挎着皮包的外地年轻男子在旅舍开了458房,后来他带了一个年轻姑娘过来。当天下午,一个高高的男子开了478房间,他们一起有三四个人,说与458房的人是一起的。5月12日11时许,478、458先后退房。

9、金龙玉凤宾馆住宿票据(0002192):2014年5月11日,登记入住该酒店205房间。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他到他姐姐经营的金龙玉凤宾馆接班。后209房的客人(男)因房间没有无线网络要求换房,他给该男子换到206房间。约22时,该男子要求再开一间房,他安排了205房间。根据电脑里的记录,该男子是当天15时许以林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

10、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流子二”(电话13637440451,具体情况不详)打电话说有人从广东带500克甲基苯丙胺回张家界,问他能否找到买家。他问能不能先看货,“流子二”遂带了一个男子到景豪酒店他住的房间,介绍说是“方宝儿”。“方宝儿”说有差不多500克,60元每克,共3万元,并将带的样品拿出来大家一起试吸。他钱不够,交易没有成功。

辨认笔录:王*甲在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钟**)即当日卖毒品的“方宝儿”。

11、证人罗**(钟**女友)的证言:她男朋友叫钟什么元,准确姓名不清楚,他的朋友平常都叫他“方宝儿”(钟**)。2014年5月10日上午,钟**说去张家界,中午,钟**带了一个装有她的衣服的黑色皮挎包和他自己的一个深蓝色皮挎包,她自己带一个粉红色的包,二人到鹤山汽车站,遇到她喊“哥”(唐*)的人,唐*对钟**说“不是就只我们两个去张家界吗”。后三人在站外上了大巴车,上车前,唐*将深蓝色的皮包拿过去,上车后,唐*坐在最前面,将深蓝色皮包放在他坐的位置上方的行李架上,她和钟**坐在大巴车中位置。约凌晨4点达到张家界,随后他们三人开了一间房,钟**从深蓝色皮包中取出了一个手机盒和一个绿色茶叶袋,并把手机盒放到房间的垃圾桶的垃圾袋下面,绿色茶叶袋她没有注意。后准备重新开房,他们两人出去,唐*拿着深蓝色包,但是垃圾桶里的手机盒没有拿,约八九点时,唐*单独来接她,并在垃圾桶里找到手机盒,带她到了名叫柠檬的宾馆458房。5月12日中午,他和钟**送房卡时被民警抓获。

辨认笔录:罗*甲分别从两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钟**)是其男朋友,11号(唐*)是她称为“哥”的人,5月11日,三人一同来到张家界。

12、尿样检测报告书:经免疫分析法对钟**、唐*新鲜尿液进行冰毒类毒品筛选试验,均呈阳性反应。

1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6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唐*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4、被告人钟**、唐*的户籍证明:证明钟**、唐*的自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钟**的供述:2014年5月11日3时许,他和罗某甲、唐*到张家界后入住了金港商务酒店,他用林**的身份证登记,后钟**联系了“兵哥”(吕**),“兵哥”接唐*和他到兵哥商务宾馆,他给了钱,拿了438、338两间房,他觉得不安全,又跟唐*给钱让唐*再找个宾馆,唐*遂到柠檬旅社开了458房,之后他让唐*到金港商务酒店接罗某甲。当时有朋友找他,他让其中一个朋友到柠檬旅社开了478房间,并和两个朋友到房间玩。11日中午,他和“二宝”(电话13637440451,具体情况不详)联系后,让钟**联系“兵哥”租车,后和“二宝”坐“兵哥”的车到一家酒店见到“平二”。

16、被告人唐*的供述:他与钟**约好一起去张家界。2014年5月10日,他和钟**、罗*甲在江门鹤山汽车站站外上车,上车前,钟**将蓝色皮包交给他,他上车后,将皮包放在他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钟**、罗*甲坐在他后面,下车时,钟**提醒他别忘记了包。11日3时许到达张家界,三人到金港商务酒店,钟**用林某甲的身份证开了603房,支付了房费,到房间后,钟**将包里的用茶叶袋和手机盒装的毒品取出,分别藏到垃圾桶和厕所,随后钟**打电话给“老二”(具体情况不详),并说两个小时候再打电话。6时许,他提醒钟**两个小时到了,钟**讲重新去开房,他联系了“兵哥”(吕**),钟**将藏在厕所的毒品取出放在包中,后“兵哥”用车将他和钟**接到兵哥商务宾馆,钟**住338房,他住438房,房费由钟**支付,随后钟**又让他到别处开房,他就到隔壁的柠檬国际青年旅社开了458房,之后返回兵哥商务宾馆338房,钟**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给他让他放到柠檬国际青年旅社,他又将毒品藏到柠檬458房的垃圾桶,钟**又让他去接罗*甲并将藏在金港酒店的冰毒拿来,他带着空包去接罗*甲,在垃圾桶里找到冰毒后和罗*甲返回柠檬458,之后钟**又让他将茶叶袋装的毒品放到垃圾桶的垃圾袋下,把手机盒装的大袋冰毒带回金港商务酒店,他又单独返回金港商务酒店603房,钟**打电话让他在房间等,等下有人来取货。一个多小时候,总台催退房,钟**让他退房去柠檬国际青年旅社,他退房后回柠檬国际青年旅社将冰毒藏好,钟**打电话让他找“兵哥”租车,随后他带着空皮包到兵哥商务酒店找到“兵哥”,之后钟**和一个年轻男子上了“兵哥”的车出去,他在438房间等,15时许,钟**回到438房,让他重新找开房,他在凤龙商务宾馆用林某甲的身份证开了209房间,钟**让他将毒品全部带到凤龙商务宾馆,他又返回柠檬458房将毒品取出回到凤龙商务宾馆209房,18时许,钟**打电话让他发地址并说等下有人来取手机盒里的大袋冰毒,半小时后钟**发消息说取消。因房间没有无线网络,他让总台给他换到了206房间,并将手机盒装的大袋冰毒藏到电视柜最下面,将茶叶袋装的冰毒藏到垃圾捅垃圾袋下面,因为害怕,又重新开了205房间,12日9时许,在205房被民警抓获,藏在206房的毒品也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唐*从广东省江门市运输甲基苯丙胺至湖南省张家界市并进行贩卖,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为报案人保守身份的秘密,本案虽系匿名举报,但匿名举报不能当然得出“诱惑侦查”的结论,唐*的辩护人以匿名举报提出系“诱惑侦查”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亦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共同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本案犯罪地虽然不在桑植县,但钟**户籍所在地为桑植县,桑植县公安局接举报后予以受理,及时对涉嫌共同犯罪的唐*、钟**进行侦查,符合法律规定,唐*的辩护人提出桑植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唐*供述是与钟**约好一起去张家界,罗*甲陈述的唐*质问钟**“不是就只我们两个去张家界吗”,亦印证二人是事前约好,钟**辩称是偶遇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的女友罗*甲、被告人唐*均证实本案中装有毒品的蓝色挎包系钟**交给唐*,二人亦证实到达张家界后在金**务酒店钟**将毒品从该包中取出藏匿,唐*还供述其后根据钟**要求将毒品转移、藏匿、等人取货,并有短信息印证,且在刚抵达张家界入住金**务酒店时,钟**还以短信息向唐*强调把包带上,故钟**辩称毒品非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唐*辩解因欠钟**哥哥的钱故与钟**一同回张家界,事前不知包中有毒品,但其辩解的回张家界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而钟、唐**从广东出发前,经常电话联系,且短信息证明,二人多次就毒品事宜商谈,况二人又系事前约好,唐*对包中装有毒品应是明知的,其辩解系到达张家界之后才知晓是毒品事先不知的意见不予采纳。二人到张家界后,多处开房,将毒品藏匿于隐秘处,以及钟**使用多张电话卡与唐*联系,均是为怕暴露而极力防范的行为,体现了毒品犯罪一贯的隐蔽性;钟**联系买家及商谈,有证人王**、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唐*保管、转移、藏匿毒品,并等待买家拿货,有其供述及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钟**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构成他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虽有分工,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提出二人均为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钟**系毒品所有者,贩卖行为主要实施者,其作用高于唐*,量刑时应予以区分。唐*虽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共同犯罪的钟**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其属如实供述的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犯罪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唐*虽无犯罪前科,但本案查获甲基苯丙胺达861.0711克,不宜因无犯罪前科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初犯的从轻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不是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是因及时破获故毒品未流入社会,唐*辩护人提出因毒品未流入社会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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