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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诉被告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承建坐落于衡阳县清平村工程,以衡阳骏**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钢管按0.011元/米/天计收,扣件按0.007元/套/天计收,顶托按0.07元/套/天计收,按月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方租赁钢管、扣件用于衡阳县清平村工地。2015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应返还原告钢管507米,扣件1834套,顶托208套,应付原告租金68850元,被告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租金及租赁物均由被告负责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507米或按合同价17元/米折价赔偿,返还扣件1834套或按合同价7元/套折价赔偿,返还顶托208套或按合同价25元/套折价赔偿;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68850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租金至钢管、扣件返还之日止,另从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钢管、扣件、顶托的成本价值及租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承诺由被告本人负责偿还原告租金68850元,钢管507米,扣件1834套,顶托208套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虽然于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负责偿还原告的租金68850元,钢管507米,扣件1834套,顶托208套,但钢管、扣件、顶托已于三年前已丢失,现原告既要求被告偿还钢管、扣件、顶托,又要求被告一直支付已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是不合理的。

被告冯**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衡阳骏源**阳县分公司是衡阳骏**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是冯**。2012年7月6日,甲方(出租方)华盛**租赁部与乙方(承租方)衡阳骏**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清平村工程,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货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架管成本价为17元/米,租金每米为0.011元/天,扣件成本价为7元/套,租金每套为0.007元/天,顶托成本价为25元/套,租金每套为0.07元/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交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确认冯**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冯**;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在该《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乙方处加盖了“衡阳骏**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印章,冯**作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清平村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

2015年11月2日,原告华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冯**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冯**清平工地与衡阳**赁公司就钢管、扣件、顶托租金与赔偿问题协议如下:租金68850元,钢管507米,扣件1834套,顶托208套,以上租金和租赁物均由冯**本人负责偿还,双方认同签字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衡阳市**器材租赁部”印章,冯**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由于被告冯**未偿还租金及租赁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507米或按合同价17元/米折价赔偿,返还扣件1834套或按合同价7元/套折价赔偿,返还顶托208套或按合同价25元/套折价赔偿;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8850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承担租金至钢管、扣件返还之日止,另从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衡阳骏**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向衡阳骏**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承建的清平村工程提供租赁物,衡阳骏**限公司依约应支付原告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由于衡阳骏**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冯**经过协商签订了支付租金及赔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冯**确认由被告冯**支付清平工地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冯**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本案没有原告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将债务转移事实通知衡阳骏**限公司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冯**既是债务人所属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清平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可以认定被告冯**出具的《协议书》同时也代表了衡阳骏**限公司知悉债务转移的相关内容,由此,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冯**履行偿还租金及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要求被告冯**偿还租金68850元及返还钢管507米或按合同价17元/米折价赔偿,返还扣件1834套或按合同价7元/套折价赔偿,返还顶托208套或按合同价25元/套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要求被告冯**支付承担租金至钢管、扣件返还之日止,另从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之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称既要求其偿还钢管、扣件、顶托,又要求其一直支付已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是不合理的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偿还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钢管507米或按合同价17元/米折价赔偿,返还扣件1834套或按合同价7元/套折价赔偿,返还顶托208套或按合同价25元/套折价赔偿;

二、被告冯**应偿付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租金6885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52元,减半收取714.26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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