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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华盛建材)为与被告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盛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盛建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承建衡阳县秋塘大厦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结算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0548元,并按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华盛建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华盛建材系个体工商户,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户籍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冯**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华盛建材与被告冯**签订《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该合同中的出租方,被告冯**是承租方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4、《华盛公司与冯**秋塘工地对账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后,冯**尚欠华盛建材钢管、扣件、顶托租金30548元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口头答辩称,所欠租金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无力支付,不同意赔偿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冯**因承建衡阳县秋圹大厦工程,与原告华**材签订《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从原告华**材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衡阳县秋圹大厦工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租金共计30548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未果。为此,华**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0548元,违约金64059元(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华盛建材与被告冯**签订的《华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华盛建材依约向被告冯**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冯**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华盛建材租金30548元,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冯**应如数支付所欠租金30548元,赔偿原告华盛建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华盛建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059元(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三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付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租金30548元;

二、被告冯**应支付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违约金14403元(违约金按所欠租金30548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冯**应赔偿原告衡阳市**器材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冯**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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