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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唐*、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唐*、罗**、谢**、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唐*、罗**、谢**、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唐*与被告谢**合伙关系,俩人以被告谢**名义共同承建G310洛阳市境(新安段)改建工程BT项目,因缺少资金,遂由被告唐*出面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2月6日从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投资上述工程。并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其中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4月23日借款的80万元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谢**农业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借款18.5万元外,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与被告罗**夫妻关系,其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1.5万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谢**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三张,拟证明160万元债权的形成的事实;

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80万元到被告谢**农业账号的事实;

3、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与被告谢**合伙关系,被告唐*借款是用于合伙工程上。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自2013年10月被告唐*与合伙人谢**、赵**以三股形式承建G310洛阳市境部分改建工程,由于被告唐*资金有限,遂邀原告谢**岳父贺新参与投股,后经贺新与原告谢**考察,同意投资,不负工程亏盈,被告唐*承诺按其投资金额100%对其分红后,原告谢**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3日向合股人谢**账户二次打入8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打入的4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期一年,2014年4月23日打入的4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一年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没能偿还,被告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一份是2014年1月20日的借据换签,一份是2014年4月23日打入的40万元的补签,2015年7月7日结算,被告唐*出具一份欠条为141.5万元。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7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唐*不认可,因欠条上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被告唐*实借原告80万元,另80万元,是预期分红,本案与谢**夫妇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罗桂林辩称,刚开始借款不知情。直到原告催收借款时才知道这件事。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是两次收到原告的转账80万元,但后面借款变成160万元不清楚,被告唐*借款时是怎样约定的不清楚。被告谢**从没见过原告,后来经被告唐*介绍在工地上认识的,原告谢**起诉被告谢**偿还借款没有道理。

被告谢**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合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唐*与赵**是合伙关系,被告唐*借原告的钱入股,是被告唐*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谢**无关。

被告罗*清辩称,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唐*、罗**、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谢**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打入的现金是40万元,如果工地分红就会有100%的利润,就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2015年2月6日的借据是对2014年1月20日打入的40万元的补签,加上利息40万元,也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是偿还18.5万元经结算出具的。被告谢**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先不知情,后看到2015年7月7日的欠条才知情。被告唐*实际借款是80万元。被告唐*、谢**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罗**、罗**均表示不清楚。原告谢**对被告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借款金额以核实为准,对证据2、3认定证据效力;对被告谢**的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唐*、谢**与赵**合伙承建G310洛阳市境部分改建工程,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合股协议,每人一股,每股投入资金100万元,由于被告唐*资金有限,遂向原告谢**借款,被告唐*承诺按其投资金额100%对其分红后,原告谢**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谢**账户(合伙指定账户)二次共打入8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打入的40万元,被告唐*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期一年,2014年4月23日打入的4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一年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没能偿还,被告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一份是2014年1月20日的借据的换据,实际借款是40万元,加预期分红40万元,故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一份是2014年4月23日打入的40万元的补写借据,实际借款是40万元,加预期分红40万元,故也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结算,被告唐*已偿还18.5万元,故被告唐*出具一张141.5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与被告谢**及赵**合伙承建工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谢**借款的行为,系公民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行为。虽被告唐*二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金额为16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本金80万元,另80万元为预期分红,实为约定的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以借款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谢**的账户,被告谢**与被告唐*合伙承建工程为由,就认为被告谢**为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谢**及被告罗**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系被告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已付18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谢**、罗**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5元,由原告谢**负担5000元,被告唐*、罗**负担1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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