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2月5日自愿到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时还经常会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也缺乏责任感,平时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原告曾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罗**。
3、居住证,用以证明从2009年8月起,原、被告就因为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
4、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为此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毁坏财物。
5、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事实。
6、CT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
7、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2012年至今已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肺结核,需要人照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衡南县公安局相市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毁坏财物的目的;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的短信内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因患病一直在老家休养。原被告于199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罗*甲,收养一女罗*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再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六年有余,且共同养育了儿子罗**、收养了女儿罗*乙,据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两人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并无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现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助,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