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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薛*甲于1996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婚生女孩薛*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因薛*甲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达成谅解,签订了一份《夫妻契约》。后因王*再次怀疑薛*甲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于2014年起开始分居。王*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王*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王*与薛*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薛*乙由王*抚养,薛*甲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判决薛*甲将卖北湖岭1单元402房款94000元的一半47000元归王*所有,湘L×××××吉利小轿车(价值30000元)归薛*甲所有,薛*甲支付王*现金15000元,结婚买的家具、家电按价值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薛*甲负担。

另查明,薛**在本次诉讼中,同意离婚,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王*有分歧。王*与薛**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1栋410房系王*婚前的财产,婚后双方从2006年12月21开始至2015年10月21日,每月共同偿还房贷900元,共计偿还95400元;2、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1栋410房内的家具家电:一台立式大3匹格力空调,一台挂式1.5匹格力空调,一台夏普42寸电视机,一台42寸电视机(未知品牌),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澳柯玛电热水器一台、床、餐桌、沙发。王*愿意不与薛**分割,全部赠与薛**;3、湘L×××××吉利牌二手小轿车一台,价值13000元;4、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薛*乙与王*共同生活;王*在郴州东江电厂上班,薛**在湘**司上班,薛**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左右,王*的工资收入高于薛**。湘L×××××吉利牌二手小轿车由薛**管理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感情未得到改善,王*再次起诉离婚后,薛**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若夫妻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现综观双方的生活条件,王*收入高于薛**,婚生女孩薛*乙在分居期间一直随王*生活,薛**并未承担抚养费用,且双方婚后居住的房产系王*的婚前财产,而薛**将婚后所购房屋出卖后,并未重新购置房产,故此,婚生女孩薛*乙由王*抚养为宜,薛**按工资收入的30%左右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因双方婚后购买的二手小轿车现归薛**管理使用,该车可归薛**所有;薛**现居住的王*婚前所购房产(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1栋410房)中的家具家电王*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薛**所有,考虑王*还需抚养婚生女孩薛*乙,应予照顾,且双方婚后偿还的房贷95400元,王*可不予补偿给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薛**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薛*乙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薛**每月承担薛*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薛*乙成年止;三、婚后共同财产湘L×××××吉利牌小轿车、家具家电:一台立式大3匹格力空调,一台挂式1.5匹格力空调,一台夏普42寸电视机,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澳柯玛电热水器一台、床、餐桌、沙发归被告薛**所有;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查明上诉人的工资仅有1500元,经济收入远低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按揭款95400元的情况下,以照顾女方及小孩的名义,对上诉人应分得的47700元共同财产不予支持,是极不公平的,请求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中的一半477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分割按揭款95400元中的47700元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合情合理。理由:一、2014年7月6日上诉人将北湖岭1单元402房的卖房款184000元,除偿还被上诉人母亲90000元借款外,其余94000元全部占为己有。依法剩余款94000应均等分割,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分文;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立式大3匹格力空调,1.5匹格力空调,42寸电视机二台,电冰箱、洗衣机、组装电脑、澳柯玛电热水器各一台及床、餐桌、沙发等家具被上诉人已全部放弃分割,这些家具折旧也值五万元左右;三、女孩段瑞*从2014年上半年其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抚养费用。且一审仅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今后大量的生活费、教育费及治疗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一辆轿车也判归了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占了优势和便宜,现争夺47700元的购房按揭款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道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单位工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2015年12月工资为2453元,实发工资1989.3元;证据2,上诉人单位工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为2617元,实发工资2173.32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公章,其显示的也仅为两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工资一直是这样。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工资单照片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两份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薛*甲二审庭审时称其将卖北湖岭1单元402房的剩余款94000元做生意亏掉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夫妻财产分配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可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上诉人称卖房剩余款94000元做生意亏掉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本应对该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在未对该款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判决空调、电视等家具及吉利牌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以及上诉人仅承担小孩每月500元抚养费,并确认被上诉人对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95400元不给予上诉人补偿,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处理显失公平,本院对一审该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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