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廖**、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廖**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廖**家曾为原告廖**家旁边的一块土地发生过争执。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廖**与原告廖**因土地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廖**将被告廖**在该土地上所栽的树苗拔掉。过了一会儿,被告廖**、廖**闻讯赶来。被告廖**欲再次在该土地上栽树,原告廖**又上前去拨树苗,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原告廖**将被告廖**压在地上,致被告廖**受伤。被告廖**则在后面殴打原告廖**。被告廖**见状,用铁锤在原告廖**的身上锤了几下,被告廖**见此将被告廖**的铁锤夺下,被告廖**随后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廖**的腹部等处致伤。之后,被告廖**外逃,于2013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1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16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廖**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廖**受伤后即被送往娄**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364.55元(含涟源**民医院救护车费1300元)。经娄**医院诊断,原告廖**的伤情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2.左眼角皮肤裂伤;3.左腰部皮肤挫伤;该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不适随诊。在此期间,经涟源市公安局委托,娄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7日对原告廖**的伤情作出了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廖**之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廖**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廖**于2013年3月18日在娄底**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门诊医疗费550元。后原告廖**于2013年4月2日转娄底**医院住院治疗,直至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9706.33元。该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2.不适随诊。次日,娄**中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廖**的委托,对原告廖**的伤残等级、伤休陪护时间及医疗费用评定作出了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原告廖**之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廖**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廖**在娄底**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9.8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廖**又在娄底**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23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廖**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廖**受伤后于2013年2月26日到娄**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530.78元(含I级护理费299元及陪人陪伴费46元,共计345元)。经该医院诊断,被告廖**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和腰部外伤。又查明,原告廖**受伤之前在浏阳市**有限公司碧桂园第一项目经理部做工。原告廖**无固定收入,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廖**受伤之前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1382600050838,营业执照有效期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在涟源市桥头河××、农机、××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廖**、被告廖**、被告廖**是否应对原告廖**的伤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廖**伤害后果的责任划分;二、本案原告廖**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方是否应对原告廖**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三、原告廖**是否应赔偿被告廖**的经济损失及该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廖**直接致伤原告廖**,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在本案纠纷中挑衅原告廖**,进而与原告廖**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廖**随即亦参与殴打原告廖**,从而引发被告廖**用铁锤锤原告廖**,甚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廖**致伤,故被告廖**、被告廖**对原告廖**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廖**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被告廖**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廖**,反而在努力阻止本案讼争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由其对原告廖**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一人对原告廖**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廖**未能理智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与被告廖**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并将被告廖**压在地上,导致其在与被告方的争执中受伤,原告廖**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廖**在本案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部分成立,故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信,即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对原告廖**的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廖**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20.88元(31364.55元+29706.33元+550元);2.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鉴于原告廖**于2013年7月3日法医鉴定后仍在继续门诊治疗,并已花费门诊治疗费2482.8元,结合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的鉴定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482.8元;3.误工费,因原告廖**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对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从原告廖**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4604.98元(41647元/年÷365天×128天);4.护理费,原告廖**共住院治疗127天,结合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意见,按照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72.39元(25212元/年÷365天×127天);5.交通费,原告廖**主张交通费4900元,原告廖**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凭证,但视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因原告廖**属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娄**医院及娄底**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强调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侵权纠纷,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辩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支付原告廖**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廖**系农业户口,又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即33488元(8372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廖**致原告廖**重伤并九级伤残,已被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廖**不应单独赔偿原告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廖**、被告廖**、被告廖**应共同赔偿原告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方提出的不应对原告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现原告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800元+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3969.05元。原告廖**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娄底**民法院(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娄**中煤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原告廖**在纠纷中致伤了被告廖**。原告廖**辩称其没有致伤被告廖**,其不应对被告廖**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廖**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0.78元;2.误工费,被告廖**因伤住院治疗29天,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有误工,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9天;因被告廖**系个体工商户,对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596.40元(45265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因被告廖**的住院治疗费中含一定的护理费345元,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2320元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人/天×1人×29天);5.交通费,被告廖**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凭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197.18元。至于被告廖**主张的树苗费1440元,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存在此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受伤后所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3969.05元,酌定由三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778.33元(133969.05元×70%),原告廖**自负30%的责任即40190.72元(133969.05×30%)。被告廖**受伤后所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197.18元,原告廖**对被告廖**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原告廖**承担被告廖**伤害后果70%的责任6438.03元(9197.18元×70%),被告廖**承担其伤害后果30%的责任即2759.15元(9197.18元×30%)。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3969.05元,由被告廖**、被告廖**、被告廖**连带赔偿93778.33元,其余经济损失40190.72元由原告廖**自负;二、被告廖**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197.18元,由原告廖**赔偿6438.03元,其余经济损失2759.15元由被告廖**自负;三、以上两项相品除,被告廖**、被告廖**、被告廖**还应给付原告廖**赔偿款8734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廖**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廖**负担1000元,由被告廖**、被告廖**、被告廖**共同负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廖**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天付的伤系上诉人廖**的犯罪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廖天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2、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廖天付抢占他人土地、出手伤人所引起,被上诉人廖天付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不当;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廖天付的医疗费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医疗费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1、被上诉人廖**被上诉人廖**致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上诉人廖**、廖**、廖**三人共同殴打被上诉人廖**,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2、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廖**在被上诉人廖**的宅基地上栽树所引起,且是上诉人廖**等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且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廖**的玖级伤残系因上诉人廖**用匕首捅伤其腹部所致,上诉人廖**因该犯罪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本案虽系被上诉人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仍属于因上诉人廖**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赔偿范围应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相一致,只能是因犯罪行为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廖**、廖**、廖**提出被上诉人廖**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廖**的医疗费损失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打斗的过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廖**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廖**的损失为:医疗费61620.88元、后续治疗费2482.8元、误工费14604.98元、护理费8772.3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0481.0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廖**、廖**、廖**连带赔偿63336.74元。综上,上诉人廖**、廖**、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廖天付的经济损失90481.05元,由上诉人廖**、廖**、廖**连带赔偿63336.74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廖天付自负;

四、驳回被上诉人廖天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廖**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300元,由上诉人廖**、廖**、廖**负担2310元,由被上诉人廖天付负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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