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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湖南天**天济喜来登酒店与湖南桃**有限公司、常德市供销合作总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天济置业有**桃花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供销合作总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了召开常德市供销合作总社会议,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常德市供销合作总社会议在原告方举行,会议所需的住宿、会议室、用餐等由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逾期每天按余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被告共欠消费款279695.75元。原告方多次向上述两被告催要所欠费用,但两被告一直借口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消费款279695.75元及违约金;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济置业有**桃花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由独任仲裁员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管辖法律和仲裁依据,仲裁在中国常德进行”,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015年6月8日,被告常德市供销合作总社在该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被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依服务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天**天济喜来登酒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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