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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甲诉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娄**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被告康*不服该判决,向娄底**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2)娄**一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化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许多夫妻矛盾,原告于2001年放弃新化县古台山金矿的工作和领导岗位,外出闯荡一年多,2002年原告从新化县古台山金矿进入娄底工作,但夫妻之间仍有许多矛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归罪于原告的母亲惹是生非,趁老人外出散步从里面反锁房门、冬天不给老人被盖,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由于无法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2009年7月29日,原告在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4月15日,人民法院作出(2011)娄**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好转,而原、被告从2009年7月29日分居至今,已有两年零五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归某,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在原二审中提出其患有××不属实。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娄**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娄**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的事实。

4证、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被告的亲属介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并威胁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中,存在一些误会,由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原告对被告及小孩是有感情的,且离婚对小孩的学习成长不利,而被告今后也会改正缺点,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两人感情破裂是错误的,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正在服刑中,被告愿意等原告服刑完毕后出来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书信二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事实;

2证、结算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娄底市安监局有集资房一套的事实;

3证、康*田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复兴煤矿有股金5万元的事实;

4证、中**行存款回单,拟证明在复兴煤矿的股金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5证、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负债15万元的事实;

6证、陈**、刘**、陈**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拟证明被告有外债的事实;

7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等资料,拟证明被告患有××,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及护理的事实;

8证、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无行为能力,需要长期护理的事实;

9证、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姐康*帮助被告偿还了3.3万元的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资料,系原告抄录的,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好,两人是2005年、2006年开始经常性争吵,且自2009年开始分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在娄**监局建房时集资了5万元属实,但后其购买南苑上和公务员小区集资房时已将该5万元连本带息取回来了;对证据3表示在复兴煤矿的入股金是其哥哥的;对证据4表示该笔款项不是证据3中的入股金,而是原告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对证据5表示不知情,被告在娄**院二审开庭时才将这些借据拿出来,即使确实有这些借款被告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所知道的是被告因炒股向陈**借款7万元,但该款项已经归还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表示门诊病历不能作为被告患有××诊断依据;对证据8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患××;对证据9表示其不知情,被告应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现在娄**监局有房一套的事实;证据3康七田系收到“曹太责”的入股金,证据4中的收款人为“曾**”,且存款时间与证据3不相吻合,被告据此认为该款项系原告的入股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中的三份借条均系复印件,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17日、2005年9月25日、2009年2月11日,原告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称两人无需借款,综上,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原告虽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等是虚假的,被告未患有××,但未在限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两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曹**与被告康*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新化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男孩曹**。原、被告原均在新化县古台山金矿工作,2001年9月,原告离开金矿独自外出闯荡一年多。2002年底,原告考取了公务员进入娄**监局工作。2003年,被告所在单位买断后随原告来到娄底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性格不合、婆媳关系等原因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7月29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此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甚少,分居时间较长,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娄**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曹**要求与被告康*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6日,原告曹**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娄**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均进行了裁判。被告康*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娄底**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及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底**民法院据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康*的家属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拒不提起诉讼确认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愿推选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被告的母亲刘*甲作为被告康*的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曹**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正在娄底监狱服刑,将于2016年12月服刑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可,两人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两人虽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两人之间的矛盾亦非原则性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在监狱服刑,而被告虽患有××,却仍表示愿意等原告服刑完毕共同生活,显然,原、被告间还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眼前人,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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