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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与胡**、骆**、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诉被告胡**、骆**、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王**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周**、王**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胡**,被告胡**、骆**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王**诉称:2014年11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胡**驾驶湘C2XXXX号小客车沿潭衡路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涟水桥方向途经湘忠阁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周**以及搭乘摩托车的王**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承担全部责任,周**、王**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2308.5元、门诊费124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1060.7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13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二个半月,费用二千元左右。原告周**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胡**驾驶的湘C2XXX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骆**,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45215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937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胡**、骆**答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的医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胡**驾驶湘C2XXXX号小客车沿潭衡路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涟水桥方向途经湘忠阁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周**以及搭乘摩托车的王**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承担全部责任,周**、王**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2308.5元、门诊费62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1060.7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13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二个半月,费用二千元左右。原告周**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险公司对原告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时间及原告王**的误工、护理时限鉴定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二个月,费用二千元左右。2015年11月4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误工期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的二分之一计算,护理按一人一月计算,治疗按实际天数计算。2011年6月11日,原告周**租房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高标村45号,2012年9月以来,原告周**在湘潭市雨湖区同心装饰经营部从事工程装修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在家务农。

(二)被告胡**驾驶的湘C2XXX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骆**,被告胡**系借用,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骆**为原告周**垫付了住院医药费42308.5元,为原告王**垫付住院医药费21060.76元。

(三)对原告周**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误工费15429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9天);

2、护理费15096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36天);

3、交通费544元,(4元/天×住院13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天×住院136天);

5、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天×20年×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8、司法鉴定费1400元,凭票认定;

9、门诊治疗费624元,凭票认定;

10、营养费4000元,根据住院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

11、财产损失费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

以上1-11项损失合计111833元。

(四)对原告王**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误工费3799.07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予以计算,(25212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住院110天÷2)];

2、护理费3330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1人护理30天);

3、交通费440元,(4元/天×住院1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住院110天÷2);

5、营养费2000元,根据住院医药费酌情认定。

以上1-5项损失合计15069.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驾驶的湘C2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骆**,被告胡**系借用,被告骆**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2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所受损失共计126902.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胡**承担,剩余的损失125502.07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王**125502.07元,被告胡**赔偿原告周**、王**1400元。

原告周**、王**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骆**为原告周**、王**垫付的住院医药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周**的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周**自2011年6月11日以来租房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高标村45号,2012年9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同心装饰经营部从事工程装修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周**诉请的门诊费1246元中有622元系其出院后产生,应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误工的天数予以确认。被告**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王**各项损失共计125502.07元;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周**、王**1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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