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系株洲**地税局稽查局科员,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7、8月份,时任株洲市**稽查局局长冯某某带队,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一起到株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对该公司董事长及股东阳某某(另案处理)股权转让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纳税稽查,要求阳某某缴纳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6000000元至7000000元,因双方对计税方法存在较大异议,此事一直未有结论。2013年9月,王*调任芦淞**稽查局局长后过问此事,蔡某某如实汇报了前次稽查的情况。后王*要求阳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阳某某认为数字太大请求王*等人予以关照,王*推荐石某某为阳某某“代理业务”,但石某某未能找到妥善处理的方案,阳某某又找到地税局副局长谭某某帮忙,谭某某指导其按照改制企业计税方式来计算,通过增加成本,在股权转让的差额中扣除一部分在改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预留改制费用、第一任股东五险一金、留守人员工资等,来减少应缴税款,阳某某将方案告知王*,王*同意了。后阳某某找石某某帮忙出评估报告,石某某没有同意,但其帮阳某某按照前述方案计算出应缴纳的代扣代缴税款总额约2400000元,扣除阳某某已经缴纳的1600000元,还需补缴800000元左右,王*和阳某某对该结果均表示满意。事后,阳某某与石某某多次协商,谈妥由阳某某出300000元“咨询费”给石某某用于协调地税局的关系。此后,阳某某安排公司会计何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1月24日分两次转账共计200000元给石某某,石某某收钱后在和水芙蓉茶楼将200000元全部交给王*,王*分给蔡某某40000元,并另给其40000元要其转交给陈*。

二、2013年10月左右,株洲市**稽查局局长王*、副局长陈*、科**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蔡某某一起对株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进行纳税稽查,发现华**司存在因售楼优惠少记应税收入、房屋租金不入账以逃税等税收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补缴税款1000000元。华**司总经理彭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减少补缴的税款额,找原地税局工作人员廖某某“了难”但未果,故其又请求王*予以关照。王*推荐了建业**务所石某某(另案处理)为华**司“代理业务”,石某某经查阅华**司账目,认为在租金不入账问题上可以“了难”,将应补缴的税款隐瞒下来,彭某某表示如果能少缴税款愿意出一定的“了难费”,石某某汇报给王*后,王*认为彭某某出的“了难费”太少,石某某遂继续出面和彭某某讨价还价,后彭某某和石某某谈妥370000元“了难费”,石某某将情况告知王*并与其商量好分配方案:稽查局200000元;廖某某30000元;另外140000元中稽查局30%(42000元)、王*本人20%(28000元)、石某某本人50%(70000元)。王*还将石某某为华**司“代理业务”一事告知了陈*,并表示到时候会有一定的好处,蔡某某又从陈*处得知了此事。其后,彭某某通知华**司会计文*甲(已故)转账370000元给石某某。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石某某从中拿出200000元现金,与建业**务所所长文*乙一起送到和水芙蓉茶楼,交给王*和陈*,王*分给陈*90000元,并给他40000元要其转交给蔡某某和吴某某,陈*分给蔡某某20000元。此后,蔡某某参与制作了对华**司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没有对华**司房屋租金不入账的问题进行处理,华**司仅需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约1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材料、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方案、身份信息资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查通知书、自查承诺书、自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破案经过、补充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非税一般收入缴款书、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何某某、石某某、彭某某、文**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王*、陈*、吴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对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免除处罚”等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免除处罚”等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经审查,蔡某某参与了对株洲市**责任公司和株洲市**责任公司的纳税稽查,知晓稽查出了俩公司逃税的问题,在王*等人收取了俩公司的好处费后,接受了王*分给的60000元,并根据领导的安排制作了对华**司的纳税稽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蔡某某是听从领导安排行事,被动接受领导分给的他人财物,但其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对上诉人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蔡某某的定罪部分和(二)项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蔡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