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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月利率2%,期限2年,分24期偿还。被告应于每月8日偿还当月本息。如未及时还款,每逾期1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约分7期共偿还本金6300元,支付利息2800元,但从2014年2月8日起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尚欠本金18500元、利息84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要求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536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84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688元(从违约日2014年2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607天);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彭*兴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用于合伙做服装生意;期限2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分24期偿还,于每月8日前偿还本息合计1433元;如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出借后,被告共偿还本金6300元,从2014年2月8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因被告彭**自2014年2月8日起未再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下差的全部借款本金18500元并自2014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同时也约定了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者之和过高,总计不应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部分。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律师费损失2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彭**负担543元、原告王**负担51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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