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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与被告刘**、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刘**、贺**、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贺**、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08年3月起,原告一直生活在怀化市鹤城区,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零醉酒驾驶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委门前路段,将原告向*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零承担全部责任,向*无责任。因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零、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18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零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零承担赔偿无事实依据,应当列举赔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零负责赔偿。

被告贺**辩称:此次事故与被告贺**无关,车子不是被告贺**驾驶,原告起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没有报案,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无法勘察现场,肇事车辆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否为被保险车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明;2、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请人民法院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4、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拥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零醉酒驾驶被告贺**所有的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委门前路段,将原告向*撞倒,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3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无责任。原告向*伤后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20311.05元,被告被告刘*零垫付了医药费17311.05元。原告向*的伤情经怀化**鉴定所鉴定: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45天;3、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者以医疗美容的实际支出费用计算。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贺**所有,

另查明: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居住在鹤城区,经济来源于鹤城区。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资料、被告刘**、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原告、被主体资格的事实;

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3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向*无责任、被告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由被告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4、怀化**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据、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治疗及费用的相关事实;

5、怀化**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据,证实原告向*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45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者以医疗美容的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及花去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6、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怀化市**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词,证明原告向*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

7、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向*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向*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向*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0311.05元;2、护理费:40520元÷365天×30天×1人=3330元,原告诉求为2927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金:30元/天×47天=1410元;4、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5、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1340元;6、司法鉴定费:2600元;7、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无固定收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43893元/年÷12个月×3个月=1097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10%×13年÷2=11917元,原告向*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5828.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怀化**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可在6个月后进行右侧颜面部整形修复术,但原告没有进行右侧颜面部整形修复术,原告可术后以医疗美容的实际支出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贺**与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原告向*的医药费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共计25998.05,扣除被告刘**已经垫付的17311.05元,尚有8687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向*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项8687元、伤残赔偿金51340元、误工费109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7元,共计85917元,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的法医鉴定费用2600元,不是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刘**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被告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虽然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并非实际占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的经济损失85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向*、经济损失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向琴承担964元,被告刘**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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