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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邓某某、夏某某、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夏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某某、被告夏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夏某某邀请第三人李某某一起成立郴州市**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李某某没有精力经营,于是叫其外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一起经营,双方决定购买办公场所。2014年7月,双方购买了彭小康所有的位于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价格238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742560元,首付582560元(其中被告夏某某支付382560元,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夏某某说房屋先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由于对其信任也就同意了。后来,原告为该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花928613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夏某某为了借款,被告邓某某将该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没有还款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被告邓某某只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两被告是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抵押出去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的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714016750)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按份共同共有(总房款742560元各一半产权)。2、确认该房屋装修、室内家具家电属于原告黄某某所有(共计9286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书、对彭小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名义上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并且还欠购房款16万元。

3、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指定李*从其账户上转给被告夏某某购房、装修款70万元,这70万元是原告从第三人处所借。

4、装修票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为装修该房所花的费用。

5、购买家具、家电票据,拟证明该房现有家具、家电系原告个人购买约36万元。

6、对被告邓某某的录音、被告邓某某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没有出资购买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被告邓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房主,购房款是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支付。

7、被告夏某某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拟证明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是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被告邓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房主。

8、证人彭小康、李*的证言,拟证明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是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原告为买该房以及装修用了70万元,购买家具、家电用了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夏某某只是拿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去办理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的过户,借被告邓某某的名义进行房产登记,被告邓某某没有出房款,交了13万元契税,房款是谁出的不清楚。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9、中**银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出了13万元的契税。

被告夏某某辩称,郴州市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的物权确实是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的,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13万元已经退给被告邓某某,13万元不是契税,这13万元是其向被告邓某某借的,不是契税。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买房子时,第三人借了钱给原告,借了70万元给原告。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8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子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被告邓某某可以直接去交契税,不需要转账,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该笔钱用于交契税。被告夏某某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实该笔钱用于交契税,该笔钱被告夏某某已经还给了被告邓某某。第三人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实该笔钱用于交契税,契税是被告夏某某所交。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约定成立郴州市**有限公司。同年7月,双方购买了彭小康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用作办公场所,价格238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742560元,首付582560元(其中被告夏某某支付382560元,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同意被告夏某某的意见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邓某某的名下,并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4016750号)。之后,双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支付装修款50万元,被告夏某某支付装修款155036元。装修后,原告购买家具、家电花364613元,被告夏某某亦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约定对该房屋各占一半产权。2014年8月6日,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向李**借款80万元,并用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并共同出资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系该物权的实际权利人。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但是被告邓某某未对该房屋进行出资,双方亦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故被告邓某某并不是该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约定对该房产各占一半产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的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按各占一半产权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在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中均有出资,双方约定各占一半产权应包括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故原告对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享有一半所有权,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全部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的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4016750号)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各占一半产权共同共有。

确认原告黄某某对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G型C栋501房的装修及家具、家电享有一半所有权。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0.56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4200.56元,被告邓某某、夏某某各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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