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郴州市。2013年5月14日生育女儿胡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的性格也渐渐暴露出来,并且其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和对夫妻感情的忠贞;被告自己不出去做事还不许可原告在外面做事,原告为了减轻家庭负担,经人介绍到上层设计会所工作,但被告却百般阻扰,并将介绍她工作的谢*一顿暴打;其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没有安全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现没有正式工作,经济收入不稳定,性格暴躁,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胡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共同承担债务1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从2012-2015年一直居住郴州市苏苑小区5栋201房。

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脾气不好,有家庭暴力及生活习惯及不规律等情况,影响到了家庭生活。

5、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作出保证后,仍然不改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

6、出院通知书,拟证明婚生女儿在去年9月之前一直是由原告照顾。

7、劳动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

8、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4、6、7、8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方向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相识,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8日在郴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胡某某。恋爱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被告不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有施暴行为,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对婚姻均无重大过错,只要被告今后追求上进,劳作,照顾家庭,关心原告,促使家庭和睦,从而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